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08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劉進福
- 即原告
- 被上訴人即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7 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01908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又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提起上訴應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依同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預納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 年12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 條之1 第4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