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45號
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張炳坤
- 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徐慧齡 律師
- 被告
- 陸軍專科學校
- 代表人
- 童光復(校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劉龍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3日再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必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童光復,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1 日受聘為被告動力機械工程科專任教授並兼教學部主任職務,被告以原告在校外有兼職情事,於97年3 月11日由動力機械科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科教評會)召開會議表決通過解聘處分,並移請被告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處理。校教評會則於97年3 月18日召開會議表決通過解聘處分,被告並以97年6 月27日陸專校總字第0970001956號令核定97年6 月28日生效。原告不服上開解聘處分,於97年7 月22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提出申訴,經決定申訴無理由駁回;原告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提起再申訴,經決定再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再申訴決定後,中央申評會復於99年5 月3 日以被告之校教評會組成有程序瑕疵,而評議決定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決定不予維持。嗣經被告校教評會再於99年11月5 日重新審議後,仍維持原解聘處分,並經被告以99年12月21日陸專校總字第099000399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解聘處分,並溯自97年6 月28日生效。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解聘處分-程序上之違誤:
⑴科教評會於97年3 月11日就原告在外兼職案召開會議討論,斯時動力機械科包括原告共有7 名教師,會中應到席人數卻僅有3 人(胡○○、張○○、洪○○),且全為男性。而當時所適用之國軍軍事學校人事處理規定第7 點已明定教評會之委員至少必須具有副教授以上之專任教師資格,惟除原告之外,其餘老師均僅為講師,故此次科評會之組成成員除有違反性別平等法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外,並有低階審查高階之情,程序上顯有瑕疵。又原告雖有列席表示意見,惟會中僅做出結論:「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任教師聘約均明白指出專任教師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更遑論是同時『專職』,依此可顯示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要件」等語,卻未具體指明何謂「情節重大」?且僅以「□同意解聘」或「□不同意解聘」之選票交由委員勾選,針對原告請求於懲處上可否增加其他處分選項,主席亦僅裁示:「移請校教評會決議」等語,並未說明為何不增列「記過」、「下行政職」或「停聘」、「不續聘」等選項之理由。
⑵嗣被告校教評會於97年3 月18日召開會議表決通過解聘處分,經被告核定97年6 月28日生效。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案經中央申評會以被告校教評會組成有程序瑕疵,評議原申訴決定不予維持。被告校教評會遂於99年11月5 日重新審議,然此次審議卻跳過科教評會,由校教評會直接審議,且校教評會雖重新審議,卻僅就先前之程序瑕疵為補正,並未針對「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構成要件及具體事證詳為討論及審查,且就原告質疑其他學校對於類似案例並未以最嚴厲之「解聘」處分處置乙節,亦僅表示該等學校之處置結果無法拘束被告等語,佐以被告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3 次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記錄所載,顯見此次校教評會仍以97年3 月11日科教評會之解聘處分結論為基礎,且因先前之結論業經上級司令部核定過,而不敢有所變更或提出其他意見。惟科教評會之組成成員顯有瑕疵已如前述,如此縱使程序上從形式看來已依教育部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之意旨補正瑕疵,惟並無實質審議,且擔任主席之教育長於評議前,竟先表明司令部已核定結論,根本係「未審先判」,如何能讓全體委員理性討論、獨立做出判斷?
⑶尤有甚者,原告於97年6 月28日經被告解聘後,於97年7月22日向被告教師申評會提起申訴,惟在申評會尚未完成申訴評議決定之際,被告隨即分別於97年9 月2 日、同年月16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告發原告涉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等罪嫌,及向本院提起確認兩造聘約關係自始無效之訴,使原告同時遭逢失業及訟累之雙重打擊,並給予外界不良觀感,更欠缺明確之訴訟目的,相關作為似有未當,亦經監察院98年10月30日(98)院台國字第0982100336號函調查意見認定。從而,縱使被告校級教評會於99年11月5日重新審議本案,並以11:2 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惟被告前揭訴訟之舉仍可能引發寒蟬效應,而使申訴評議委員會嗣後仍礙於他案訴訟之影響而維持對原告不利之認定,至非妥適。
⑷依陸軍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規定:「校教評會委員置委員15員,當然委員7 員,一般委員8 員,候補委員2 員。」惟99年度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編成名冊中所記載之當然委員卻僅有6 名,委員總數僅有14員,而99年11月5日出席並作出解聘決議之委員人數亦僅有14員,足見該次決議之法定人數不足,委員會之組成於法不合,其作出之決議自無法律效力。被告雖辯稱:當時教學部主任出缺,尚未聘選到任云云,然教學部主任出缺非排除法定15員人數之合法原因,且縱當然委員有出缺,解決之道應係儘速補足教學部主任一職,抑或者依據「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8條第4 項規定,教評會委員如任職期間有出缺,由各校(院)自行選員遞補。本件被告既未補實教學部主任之當然委員一職,更未依據上述委員編成名冊中所記載之2名候補委員(余威龍、張曉芬),遞補出席,造成99年11月5 日召開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連同主席僅有13人出席,其組織法定人數明顯違反規定,因此作成之決議當然不生效力。
(二)被告解聘處分-實體上之違誤:
⑴監察院100 年11月21日院台國字第1002130314號函調查意見指出:「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對國軍人員兼職行為定有明確之懲處標準,文職人員違犯者『初犯記過,再犯記過兩次』。該規定適用範圍包括國軍文職公務員,軍事學校之行政職人員亦有適用。」等語。準此,基於原告之特殊教職身分,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教師法相關規定而為適用,對於初犯者記過、再犯者記過兩次,尚不得遽以「解聘」處分為之。
⑵新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固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依被告對於此條項之解釋,共有三種情形:(1)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2 )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3 )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是以即便有違反聘約之情事,亦須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而何謂「情節重大」?此應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自以審查為原則,縱認行政機關就此有判斷餘地,其判斷亦需合乎上述原則。而由前兩種情形對照以觀,可知該違反聘約之情節亦必須達到如同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重大情形始可謂之。另參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有無影響學生之「受教權」,亦得以作為違約情節是否構成「重大」之參考依據。而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215號判決,主張「教師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資料),秉權責認定之」等語,是教師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當應就個案之具體事實而詳為認定。然觀諸本件事實過程,被告僅謂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任教師聘約均明白指出專任教師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更遑論是同時「專職」,且行政院工程會、內政部營建署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機關一再來函要求查處,遽認原告符合「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之要件云云;惟縱使該等機關來函要求被告查處,亦非責令被告對於涉案教師均需予以解聘,蓋違反聘約之情節是否重大,仍須依具體個案審慎認定。原告係利用下班後之公餘時間辦理簽證,並未曾占用上課時間,且從未有曠職或缺課之情事,對於教學工作更是未有任何怠惰,並經常利用晚間學生自習時間,主動為學生加課及輔導,更連續三年獲得國科會計畫之研究補助,而原告審閱簽證之期間,亦未有任何違反法令之不法情事,足證原告違約之情節確非重大。
⑶又被告所謂原告擔任多家營建公司「專任」技師一節,其中「富琦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確實並未任職過,應屬同名同姓之累。其餘原告任職萬能科技大學期間之兼職,並不受公務員禁止兼職之限制,一切均屬合法。又所謂是否營造公司之「專任」土木技師一節,似乎並非重點,蓋依規定各營造公司雖需聘請固定之技師配合簽證,惟該簽證技師事實上不用上班、簽到、打卡,原告僅需每週利用假日2 、3 小時審閱簽證即可,完全不需用到上班時間,並收取區區每月2 萬元簽證、車馬費,相較於原告任教職所領每月薪資約12萬元,性質上實較接近兼職之顧問費爾,堪認原告違約之情節尚非重大。
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違反聘約已達重大之程度(僅係假設),惟依照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9 款之規定,本應視違反之情節而給予「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不同法律效果,尚非僅有「解聘」一途。被告未曾考量原告在校期間之教研表現,亦未研擬除解聘之外,是否尚有停聘及不續聘之裁量空間,顯有裁量怠惰及濫用之違法情事。
⑸被告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指稱原告曾於97年3 月24日親撰辭呈,自動請辭專任教師乙職,故被告並無予以辦理停聘之義務云云。惟查,該案教師原係擔任陸軍軍官學校大學部電機系副教授,於聘約有效期間以返家侍親為由,請求准予辭聘教務,嗣經學校同意在案,縱令學校依「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3 項辦理停聘,惟此之「停聘」,實係對於教師辭聘所為之同意表示,核屬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性質,與教師法所定「停聘」,屬於停止聘任契約並不相同,是其兩造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業已合意終止,該案教師嗣後再依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回復聘任關係自無理由。而本件原告雖曾提出辭呈,但未為被告所同意,故兩造之聘約並非因合意而終止,自無適用上開判決之餘地。
⑹至被告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02 號解釋,係闡釋對於已聘任之教師如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於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對人民職業自由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亦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無違等語;惟被告僅以「舉輕以明重,原告專任公立學校教師、同時又擔任民間營造廠專任技師,事證已極明確」,認為本件並無違背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云云,理由顯然並不充分。
⑺另被告就教學部前主任王懷民多次逾假曠職僅處以言詞申誡,就同科主任胡○○涉犯刑事貪瀆罪竟不予處分,則被告就同校教師之懲處結果「似未完全依法行政,標準寬嚴不一,以致教師懲處事項輕重失衡,除未盡查察責任外,且疑企圖影響教評會,顯失公平公正之立場」,並經監察院調查意見具體指摘在案。準此以觀,被告就教師懲處事項輕重失衡,除未盡查察責任外,且疑企圖影響教評會,顯失公平公正之立場,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虞。又上開監察院調查意見復認被告未參酌其他大專院校對相似案件之處分判例,亦未考量因違反聘約致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相關事證,即從嚴將原告解聘,且另行告發偽造文書罪及提起確認聘約無效等訴訟,分別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及法院判決駁回在案。兩相對照,原告所稱被告校教評會因受人把持,處分標準寬嚴不一,似非全然無據等語。
⑻末查,原告自始至終對於所犯之錯誤均坦承不諱,也曾自行提出辭呈以示負責,惟被告並未核准,更未參酌原告過去曾連續三年獲國科會研究補助之貢獻,即以最嚴厲之解聘處分處置,實屬過苛,此一結果事實上已造成原告屢次應徵他校之困難,並一下子從原本的13、14職等教授職,不得不接受水利署第六河川局6 職等基層公務員職缺,以求能夠安家餬口。且查,該時擔任重新審議之校教評會主席童光復上校教育長,在校教評會決議後不久,即調升至國防部人力司人培處擔任少將處長,負責國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並主導本件申訴之審議,是申訴評議委員會復又以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申訴,如今更接任被告之校長,益徵本件救濟程序中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恐遭部分有心人士把持,已顯失公允,致使處分標準寬嚴不一。
(三)綜上,本件解聘處分既有違反程序正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信原則及受憲法保障之工作權之情,自有予以撤銷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於99年12月21日陸專校總字第0990003990號令核定原告溯自97年6 月28日生效之解聘處分、於100 年5 月20日駁回申訴之決定,及國防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0 年11月23日所為再申訴評議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⑴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9年5 月3 日評議決定,係針對被告原組成之校教評會認有程序瑕疵而已,從未指責「科教評會」之審議有誤。且依教育部93年12月3 日台訓(三)字第0930150829號令,指明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第1 項所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係指校級之教師評審委員會而言。況「陸軍專科學校教師教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並未訂有須副教授以上始得為評審委員之規定,故原告認科教評會組成成員不合法云云,尚有誤解。
⑵被告校教評會於99年11月5 日重新審議本案,係新聘委員且含5 位女性委員,並以11:2 過半數以上決議通過,原告所主張「前揭訴訟之舉仍可能引發寒蟬效應」云云,毫無任何關聯性可言,純係原告臆測之詞。
⑶原告指稱「校教評會委員置委員15員,然編組僅14員連同主席僅13員出席決議,故決議不生效力」一節。查因當時被告所屬教學部主任出缺尚未聘選到任,故而於該次評審會議紀錄中,乃未先行列印職稱及姓名欄。原告所指系爭校教評會決議之出席人數規定,皆已符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8 條第1 項及98年11月25日所公布之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確無疑義。
(二)實體部分:
⑴「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根本非行政命令、亦非行政指導,至多僅係內部行政規範之規章而已。原告指稱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優先適用教師法相關規定云云,殊有誤會。且本案係依雙方所簽定之聘約第5 條明定,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校外職務及課務。再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得予解聘之規定。被告經由行政院工程會、內政部營建署、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等機關,一再來函要求就原告擔任學校專任教師、涉嫌同時租借技師證照在外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一節查處,則其行為是否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本應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秉權責認定之,況就被告前開行為之事證言,焉可謂情節非屬重大?
⑵原告既係被告之專任教師,尚且兼任科主任(依司法院釋字308 號解釋,其尚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在外於私營之營造公司兼職已屬觸犯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4條、被告專任教師聘約第5 條、營造業法第3 條、第34條及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3 、4 項等規定。今經校教評會評議決定解聘,嗣經原告提出申訴,再經申評會之審查會議審慎決定申訴駁回,當得證明各級審查委員會皆歷經詳詢、並任由原告到會辯解後,始予確認其在外於營造公司私自兼職,乃予決定解聘,當已盡公正公平公開之情事。
⑶原告主張解聘後幾無機會再至大專院校任職云云,然被告敦聘其擔任學校之動力機械科教職之前,原告係於私立萬能科技大學擔任教職,同樣原因,即其早於民間營造公司兼職,並將其土木技師證照交予民間公司、藉以對外表明該公司具有專任之技師。又被告所屬之前開各教評會,係以原告違反兩造間所簽訂之聘約約定且情節重大、始予解聘,並非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1條第7 款即「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解聘,亦即違反上開條例時,則不得再續任職為教育人員,而以違反聘約而予以解聘者,並無不得再續於其他學校任教之拘束。況查,原告經被告解聘後,當時本人已續就職於「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且經銓敘部審定任用在案;嗣原告今又已再轉任為「桃園縣政府工務處工程科技士」一職。原告之工作權及生活,顯然並未因系爭解聘事件而受影響。故其所謂剝奪其工作權,實不符比例原則一節,亦屬無稽!
⑷原告前曾於97年3 月24日親撰辭呈,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8 號判決意旨,即與教師法所定之停聘要件不合,被告並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復聘及予以回復聘任關係暨賠償損害之義務。況教師法第14條之2 第1 項所定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得請求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其聘任關係者,應以該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事由而受學校單方面予以停止聘約關係者,始有適用之餘地。是以公立學校對非屬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之法定事由,學校本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辦理停聘之義務。
⑸原告指摘「本案前重新審議之校教評會主席即上校教育長,嗣調升國防部後曾主導本件申訴之審議;如今又回校接任被告之校長,亦有失程序正義、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查被告代表人前任教育長後調任國防部人力司人培處任職時,根本未曾接觸本案再申訴之審議。另原告稱本件救濟程序中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恐遭部分有心人把持已失公允、致處分標準寬嚴不一等情,亦未提任何事證為憑。至原告所指之其他同仁是否在外有所怠忽教師職責等情形,係屬另案範疇,而原告確係違法在外專任技師乙職、且將其技師證照租予民間營造廠掛牌使用,應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
⑹監察院調查意見書,僅係針對原告個人向監察院檢舉「前數年被告校內曾亦有對他人輕懲過關之情事,及學校未考量其曾記3 大功之考評等」各節,予以表示意見。實則,該意見書所表示者,依法依理並未否決前述被告之校評會及申評會之合法決議內容。
(三)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解聘原告,與所欲達成彰顯公正、維護依法行政、與依約落實執行之公益目的,均衡並適當,根本無所謂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 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第2 項)有前項第六款、第八款情形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 分之2 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半數以上之決議。……。」98年11月25日修正前(下同)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1 項明文可參;又「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同條例第34條亦規定甚明。再按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第4 點(二)規定,教師不得兼任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復按陸軍專科學校專任教師聘約第5 條明定:「專任教師,不得兼任校外職務及課務……。」是專任教師如有違法兼任校外職務情事,致違反聘約而情節重大者,學校依法自得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處分。另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學校之考績委員會、申訴評議委員會、教師評審委員會及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 以上。但學校之考績委員會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因該校任一性別教師人數少於委員總數3 分之1 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於94年8 月1 日起受聘為被告動力機械工程科專任教授並兼教學部主任職務。於其到職前,自90年10月24日起已在全德營造有限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並於到職後續任至95年4 月26日止;另自95年8 月28日起至96 年11月29日止,復擔任吉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等兼職情事,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6年12月13日北工施字第0960816758號函(見答辯卷第11頁)、營造業基本資料查詢(見答辯卷第269 頁、270 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三)又99年6 月18日修正前「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8 點,雖就大學及專科學校之校(院)級教評會組織,規定教評會委員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之專任教師兼任,惟於科教評會部分,則明定「各學部、系、所、科教師評審委員會組成方式,由各校(院)自行訂之」,並未限定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又依陸軍專科學校動力機械工程科科委員會設置辦法第4 條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置委員4 人,選任委員3 人,任期1 年,由本科專任教師於科務會議選舉產生,任期1 年,其組織規程詳列於『教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一、審議有關教師之聘任、轉任、考績、升等、解聘、停聘……等事項。」復依「陸軍專科學校教學科組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 條規定:「本會以科主任為主任委員,並擔任召集人。本會委員全體專任講師(含)以上教師組成,人數由各科依專任教師人數比例於科委員會設置辦法訂定。另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任一性別委員應佔所有委員的3 分之1 以上,但任一性別人數未達3分之1 者,以其最大比例為限。」準此,依97年3 月11日召開之動力機械科教師評審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見答辯卷第17至24頁),應出席委員含原告共4 人,因原告涉案迴避,其餘3 名委員全數通過決議建議解聘之處分並移請校教評會處理。又因該科專任教師均為男性故無女性之委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該科教評會之組成於法並無不合。且科教評會既係審議原告在外兼職情形是否與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相符,依該條規定,僅有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等選項,既然於表決是否解聘原告一案已經出席委員3 人全體同意而通過,科教評會未列其餘選項予以表決,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主張該科教評會之組成人員均為男性且僅具講師資格,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第1 項及國防部訂頒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復未列其他處分之選項,違反程序正義云云,尚難憑採。
(四)原被告校教評會於97年3 月18日通過解聘原告之處分,經教育部中央申評會99年5 月3 日再申訴評議決定,認原告再申訴有理由,原申訴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其理由為被告校教評會委員有違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6 、7點之資格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該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決定既係指摘校教評會組織違法而認再申訴有理由,則原科教評會之決議自仍屬有效,被告於99年11月5 日由校教評會重新審議原告之解聘案,自無須再經由科教評會重新決議之必要。原告主張未再經科教評會審議,其程序有瑕疵云云,並無足採。
(五)被告依99年6 月18日修正之「國軍軍事學校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8 點規定:「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分級、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各校(院)依教育相關法規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之規定自訂,並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層報本部或委任之司令部或機關備查。」而於同年9 月17日經被告校務會議修正通過「陸軍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校教評會組織規程)。依該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 條第1 項規定:「校教評會委員置委員15員,當然委員7 員,一般委員8 員,候補委員2 員。」原告因此主張99年度之「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編成名冊中所記載之當然委員僅有6 名,委員總數僅有14員,而99年11月5 日出席並作出解聘決議之委員人數亦僅有14員,原告未以候補委員遞補,該次決議之法定人數不足,委員會之組成於法不合,其作出之決議自無法律效力云云。被告則辯稱因當時被告所屬教學部主任出缺尚未聘選到任,故而於該次評審會議紀錄中未列其職稱姓名等語。按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 條規定,當然委員含主任委員乙員、副主任委員2員、其餘當然委員由各學科主管推(選)舉4 員兼任之。又主任委員由教育長兼任,副主任委員則由教務處長及教學部主任依序兼任之;一般委員則由各科就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至少推薦1 人為一般委員候選人。查被告99學年度校級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共有當然委員6 名、一般委員8 名、候補委員2 名,其中包含當然委員及一般委員在內共有5 名女性委員;又當然委員名單中缺少教學部主任等情,有委員編成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被證25)。而於99年11月5 日校教評會重新審議後,以11票同意解聘、1票不同意、1 票廢票、1 票休假未到,仍維持原解聘處分案等情,亦有會議簽到簿、統計表、投票單等附卷足憑(見答辯卷第175 頁以下),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認屬實。雖校教評會組織規程第4 條另有規定委員因故出缺時由候補委員遞補等語,惟因當然委員之資格既已由該組織規程予以特定,尤其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資格分別限定為教育長、教務處長及教學部主任,已如前述,是該當然委員縱有出缺,尚非候補委員得以遞補。準此,以校教評會組織規程明定之法定教評委員15員計,99年11月5 日校教評會出席及同意原告解聘之委員人數,均符合教師法及性別教育平等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再「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規定」所稱國軍人員,係指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現職文職公務員,已進用聘雇人員及在校就學學生等(參規定第2 點)。原告是軍事學校之文職教師,被告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予以解聘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優先適用國防部頒訂之「國軍人員不得在外兼職、兼差之規定」,對於初犯者僅得記過,再犯者記過兩次等規定,而不得遽為解聘處分一節,尚有誤解。
(七)99年11月5 日校教評會議主席即被告教育長童光復,前經調任國防部人力司人培處任職時,並未擔任本件國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有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以下),原告指稱其負責國防部再申訴評議委員會委員之遴聘並主導本件申訴之審議,如今更接任被告之校長,本件救濟程序中所組成之審議委員會恐遭部分有心人士把持,已顯失公允云云,純屬原告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證據可資佐證。另原告所主張經監察院調查意見指摘之校內其他同仁之違失懲處情形等節,核其等個案具體事實均不相同,本無從互為援引而執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之依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告校教評會審議原告之解聘案,依上開具體事實,認原告兼職情形已達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所定「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要件,而為解聘之決議,經核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判斷之行政機關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或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被告以原處分核定解聘原告,洵無不合。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