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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98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98號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陸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參加人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
代表人
朱凱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上訴人原受聘任職被上訴人大學部電機系副教授,聘約有效期間自民國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因上訴人於89年10月6日以返家侍親為由,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書,請求准予自89年12月1日起辭聘教務,經被上訴人轉呈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下簡稱陸軍總司令部)於89年11月23日以(89)信服字第30519號函復被上訴人:「照准按權責發布。」在案,被上訴人乃據以發布89年11月27日(89)展埔字第6919號令將上訴人解聘。上訴人不服該解聘令,向被上訴人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復於91年7月16日以(91)展埔字第4249號令將上開解聘令更正為辭聘令。

上訴人對該辭聘令不服,乃向國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二)被上訴人應辦理上訴人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滅時,同意上訴人復聘。

(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原審就上訴人(二)、(三)請求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就(一)請求部分予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另以92年度抗字第911號審理。)。

上訴人主張:(一)上訴人辭聘教務是依(88)易旭字12806號命令,即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9款辦理。此項命令為國防部所頒,全國軍事院校文職教師都必須遵守,被上訴人單方面無法執行命令,錯不在上訴人,所產生之一切後果,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審未對上訴人之訴適法裁判,反而引用[類推適用],明顯失當。(二)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上訴人得提起行政訴訟。並依同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陸軍官校之公務員,在上訴人被解聘期間召開教評會,依據電機系當時之教評委員陳宏圖之證詞,該教評會為審核新聘教師之會議,此項會議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8條規定,因此,陸軍官校電機系於90年5月28日有關上訴人之新聘會議,未依法辦理,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卻遭原審判決漠視,未做適當之察查與處理,判決難以令人心服。(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被上訴人單方面無法依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9款辦理上訴人停聘,違反民法第166條規定。因此,被上訴人無法依照國軍軍事院校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辦理上訴人停聘,卻強行解聘上訴人,將上訴人逐出官舍,並在公共場合公告解聘上訴人,更在辭聘手續尚未進行時,就禁止上訴人繼續教務工作,人事科並以解聘命令代辦上訴人離職造成上訴人精神、財產及名譽嚴重損害,被上訴人違法若此,卻未見原審針對被上訴人違法之行政行為察查處理。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此上訴人依法要求賠償200萬元損害為有理由,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所定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得請求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其聘任關係者,應以該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受學校單方面予以停止聘約關係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至於「教師自行辭聘教務」之情形,則未為該條項所規範在內,是公立學校教師自行辭聘教務者,既非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法定事由,學校原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辦理停聘之義務。(二)查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聘任教師,其於89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書載明: 「…擬返家侍親,懇請鈞長准予自12月1日起辭聘」等語。足見本件上訴人係自行向被上訴人辭聘教務而經被上訴人同意,顯非屬受被上訴人依教師法規定片面予以停聘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教師法之規定,本無為其辦理停聘之義務,上訴人亦無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復聘之權利。(三)本件被訴人縱已依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停聘,惟依該處理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回復上訴人聘任關係之義務。況且,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聘任契約既經合意提前終止,乃自兩造合意之時起向將來永久喪失契約效力,原無所謂回復契約效力之問題。從而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3項固規定教師自行辭聘時,學校應予辦理停聘,惟此之「停聘」,究其實質無非係對於教師辭聘所為之同意表示,核屬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性質,與教師法所定「停聘」,屬於停止聘任契約相較,全然不具利益衡量上之類似性,自不具應予類推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回復聘任關係之理由。(四)嗣系爭聘任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於89年12月1日終止後,尚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予以違法解聘之可言。本件行政契約之消滅係因上訴人辭聘教職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兩造合意終止。被上訴人89年11月27日人事令上所載之解聘僅為名詞之誤用或誤載,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之意旨,並不影響本件行政契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之事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38條之情形。又本件行政契約法律關係之消滅既係由兩造以合意之方式為之,自與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之解聘迥不相同,且前開被上訴人之函文中亦未記載上訴人係因違反教師法上有關構成解聘要件之事由而遭解聘,益足證明本件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消滅原因係因兩造合意所為。上訴人既非因具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事由,遭被上訴人依教師法之規定片面終止契約關係,上訴人上訴理由仍謂被上訴人片面解聘,並執此上訴,其上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滅時,同意復聘部分:按一般給付訴訟與併為請求給付訴訟之判決,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本件上訴人引據之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業於92年1月15日經總統令增訂為教師法第14條之2,並經教育部以92年9月9日台參字第0920133228A號令刪除該法施行細則第17條,是本件自應以教師法第14條之2為判決之法律基準,合先敘明。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教師法所謂之「停聘」,應專指教師在聘約存續期間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而由學校單方面予以暫時停止聘約關係之行為。從而,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所定教師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得請求服務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其聘任關係者,應以該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而受學校單方面予以停止聘約關係者,始有適用之餘地。而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公立學校於聘約關係存續中得片面停聘教師之法定事由為:「1、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者。‧‧‧7、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8、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等8款情形,至於「教師自行辭聘教務」之情形,則未為該條項所規範在內,是公立學校教師自行辭聘教務者,既非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法定事由,學校原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辦理停聘之義務。況且,教師申請辭聘經學校同意者,學校該項同意辭聘之意思表示,與前述教師法所指之「停聘」情形,迥然有別,是學校縱係以「停聘」名稱對外表示同意辭聘之意思,惟此之「停聘」本質上亦與教師法所定需具備法定事由而由學校片面所為之停聘有別,自不得以學校係使用「停聘」一詞,即謂同可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學校回復聘任關係。查本件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聘任教師,其於89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告書載明:「...擬返家侍親,懇請鈞長准予自12月1日起辭聘。」等語,經被上訴人先後以89年11月27日(89)展埔字第6919號令、91年7月16日(91)展埔字第4249號令同意在案,足見上訴人係自行向被上訴人辭聘教務而經被上訴人同意,顯非屬受被上訴人依教師法規定片面予以停聘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教師法之規定,本無為其辦理停聘之義務,上訴人亦無由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復聘之權利。(二)又按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3項固規定:「有第1項第7款、第9款(即自行辭聘教務者),應予辦理停聘(報請核定時檢具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或個人請辭教務切結證明)。」惟綜觀該處理規定內容,並未設有任何關於學校依前項規定辦理教師停聘,俟停聘原因消滅後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回復其聘任關係之規定,亦無有準用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7條(現行教師法第14條之2)之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縱已依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為上訴人辦理停聘,惟依該處理規定,被上訴人亦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回復上訴人聘任關係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其辦理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其復聘云云,依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亦乏所據。(三)再按所謂「類推適用」,指對於法無明文規定之系爭事件,本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比附援引與其具類似性之案例規定,以資解決之謂。是以「類推適用」應以事件之具有「類似性」,即具有同一之法律上利益衡量,為其操作媒介。查「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3項僅規定教師自行辭聘教務者,學校應予辦理停聘,故學校依此規定為辭聘之教師辦理停聘時,得否比照教師法第14條之2規定,於辭聘原因消滅時經教評會審查通過回復其聘任關係,依前開說明,仍應視學校因教師自行辭聘所辦理之停聘事件,與學校依教師法規定所為之停聘事件相較,有無應予相同處理之類似性而定。查學校與教師之間之聘任關係,係屬繼續性之契約關係,於契約關係存續中,其契約可能發生向將來永久失其效力之情形,此即契約之「終止」;亦可能發生於特定期間內暫時停止其效力之情形,此即契約之「停止」。按教師法規定之「停聘」,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屬暫時停止聘約關係之行為,換言之,聘約關係並不因停聘而消滅,僅發生暫時停止之效力,故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尚有回復契約效力之問題,教師法因而於第14條之2、第14條之3設有停聘期間保留底缺、停聘原因消滅後回復聘任關係及補發本薪等規定。又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故教師因正當事由自行辭聘而經學校同意者,其性質即屬聘任契約因兩造當事人合意而提前終止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聘任契約既經合意提前終止,乃自兩造合意之時起向將來永久喪失契約效力,原無所謂回復契約效力之問題。從而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3項固規定教師自行辭聘時,學校應予辦理停聘,惟此之「停聘」,究其實質無非係對於教師辭聘所為之同意表示,核屬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性質,與教師法所定「停聘」,屬於停止聘任契約相較,全然不具利益衡量上之類似性,自不具應予類推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回復聘任關係之理由。從而本件被上訴人縱依上訴人所請按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3項規定辦理停聘,惟上訴人亦無從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得請求回復聘任關係之餘地。況上訴人於本件聘約有效期間(即89年8月1日至90年7月31日)內,業於90年5月2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聘任返校任教,並經被上訴人大學部電機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90年5月30日議決不予通過,此有上訴人申請書及該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足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係向被上訴人自行辭聘教務,即與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行為時教師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1項)所定之停聘要件未合;又被上訴人縱依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辦理上訴人停聘,惟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該規定本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復聘上訴人之義務,亦無類推適用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回復聘任關係之餘地。況且上訴人於本件聘約有效期間內已向被上訴人申請聘任,亦經決議未予通過聘任案。從而本件上訴人依據教師法第14條之2第1項、行為時「文職教師人事處理規定」第22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其辦理停聘,並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回復聘任關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200萬元部分:上訴人於本件行政給付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程序上固有行政訴訟法第7條為依據,惟此部分請求應否允准,仍應視上訴人有無實體法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而定。查本件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6日以返家侍親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自同年12月1日起辭聘教務,經被上訴人轉呈參加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89年11月23日以(89)信服字第30519號函核准,由被上訴人據以先後發布89年11月27日(89)展埔字第6919號令、91年7月16日(91)展埔字第4249號令同意辭聘在案,故系爭聘任契約係經兩造合意於89年12月1日終止,尚無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予以違法解聘之可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解聘,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年薪資、年終奬金及保險金之損害共計200萬元,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本院查: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自行辭聘教務,有其於89年10月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告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即與教師法所定之停聘要件不合;被上訴人予以辦理停聘,為合意終止兩造聘任關係,被上訴人並無於停聘原因消滅後同意復聘及予以回復聘任關係暨賠償損害之義務,原審判決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核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無非上訴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岐異,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妄加指摘,核無足取,其上訴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98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