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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00021號

解聘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邱政強戴見草簡慧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陸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
乙○○校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94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及本院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91年度訴字第9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原受聘任職被告大學部電機系副教授,聘約有效期間自民國(下同)89年8月1日起至90年7月31日止。因再審原告於89年10月6日以返家侍親為由,向再審被告提出報告書,請求准予自同年12月1日起辭聘教務,經再審被告轉呈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軍總司令部)於89年11月23日以(89)信服字第30519號函覆再審被告:「照准按權責發布。」在案,再審被告乃據以發布89年11月27日(89)展埔字第6919號令將再審原告解聘。再審原告不服該解聘令,向再審被告聲明異議,再審被告復於91年7月16日以(91)展埔字第4249號令將上開解聘令更正為辭聘令。惟再審原告對該辭聘令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撤銷訴訟。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再審被告發布上開辭聘令,僅係基於公法上契約所為同意終止聘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非行政處分,尚非屬訴願及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再審原告本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而以91年度訴字第956號裁定駁回其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5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於收受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後之法定期間內,以前開裁定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就上揭裁定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98號判決及本院91年度訴字第95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分案處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邱政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戴見草

法 官  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曜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0002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解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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