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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

下水道法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許瑞助劉穎怡林玫君

原告
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亭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被告
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
代表人
陳聰智(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下水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0 年2月9 日經訴字第100060960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丘慶智變更為陳聰智,有經濟部工業局民國100 年7 月14日工人字第10000702250 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100 年8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經濟部工業局南崗(兼竹山)工業區服務中心為被告,其所在地係設於南投縣南投市○○○路21號,依首揭規定,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下水道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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