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9號
- 原告
- 林睿駿
- 被告
- 考試院
- 代表人
- 關中(院長)
- 被告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代表人
- 蔡璧煌(主任委員)
- 被告
- 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賴振昌(校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下稱台北商技)學生事務處生活輔導組組員,於民國(下同)98年度年終考績丙等,被告台北商技考績委員會並未審查原告之平時考核,亦無年終考核之劣等事跡,但為應付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之舉證要求,虛構原告平時考核(5-8 月),查被告保訓會所提供原告閱覽之卷宗,並無原告之平時考核表,至被告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書出現原告之平時考核表,其程序有嚴重瑕疵,且請說明該平時考核表是否台北商技王雅娟組長親自考核?王雅娟組長98年8 月上任,9月中旬之前人在國外,而竟能對數千里外之原告作5 月至8月之考核,豈非神跡?被告考試院未查其下屬機關之違誤,反而駁回訴願,亦有不合,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惟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歷次相關解釋(司法院釋字第187 號、第201 號、第243 號、第266 號、第298 號、第312 號、第323 號、第338 號、第483 號、第539 號解釋),公務員之提起行政訴訟,須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利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上請求權,始可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再復審程序請求救濟,並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記大過、記過處分、「考績評定」、上級機關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服務機關對公務人員為同官等、同職等(官階)、同陞遷序列及同領導職責程度之遷調或其他工作條件及管理必要之處分,並未改變公務人員身分之法律地位,對公務人員權利難謂有重大影響,則不許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027號裁定、93年度裁字第548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676 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就其98年度年終考績丙等聲明不服,但前揭「考績評定丙等」及「再申訴評議決定」,並未改變原告之公務員身分,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其僅得依申訴、再申訴之程序救濟,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