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二年度裁字第六七六號
- 抗告人
-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獎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七四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敦行字第○三八三五號令記大過一次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與雇員陳瓊麗交往不當,行為不檢影響風紀為由,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核予記大過一次懲罰並予調離主管職,核係主管機關對軍人之管理措施。又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所謂考核不適現役予以退伍者,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懲罰,經考核不適服現役者而言。本件抗告人所受懲罰為記大過一次,核與應予撤職或予以退伍之要件並不相符。從而本件相對人所為懲罰並未改變抗告人之軍人身分關係,亦未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依首開大法官解釋,自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另調職部分,查軍人負有作戰任務,對軍令服從之義務,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調動,係屬於機關內部之職務管理措施,並非改變其軍人身分關係之不利益處分,依首開說明,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至司法院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係指「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由該司法機關就原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加以審查,以資救濟。」,本件懲罰不足以改變抗告人軍人身分。另所稱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三號解釋,係就未受懲戒或處分之公務員調職立論,本件抗告人既受記大過一次處分,非屬該號解釋範疇。又所提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所指之「年資採計」,更與本件無涉。遂認抗告人所訴各節均不足採,訴願決定以其係軍職人員之記大過及調職,屬上級機關就人事行政範圍所為事項,既未改變現役身分,亦未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而為程序上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二六二、四三○號解釋,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十一條規定,在一年內記大過三次者,軍官撤職。本案抗告人雖僅受記一大過處分,然一年內倘累積各類處分達大過三次而遭撤職時,即實際上影響抗告人之身分關係云云。核屬假設之未發生事項,另主張經記大過者,二年內不得參加進修考試及報考轉任教官乙節,縱令非虛,亦均不足影響其現任軍官之身分。其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