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46號
- 原告
-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東進(董事長)
- 送達代收人
- 施貽昶
- 訴訟代理人
- 呂雅茹(會計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吳定陽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900458750 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臺北市,無需加計在途期間,計其2 個月之起訴期間,應自100 年2 月18日起算,至100 年4 月17日因為假日,順延至4 月18日(週一)屆滿。然原告遲至100 年4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日期即知,揆之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