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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35號

有關建築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育如許麗華張國勳

原告
唐博華
原告
黃慧娟
原告
陳錦珠
被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表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被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王聖文(主任)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李安明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165836號訴願決定暨100年4月13日北府訴決字第1000110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3人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不服改制前被告即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以下簡稱北縣工務局)98年3月5日98板戶更字第26號建築物分戶核備書(以下簡稱北縣工務局98年3月5日核備書)暨改制前被告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板橋地政所)98年4月20日收件板登字第99990號登記處分(以下簡稱板橋地政所98年4月20日登記處分),分別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各遭決定不受理,原告3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惟查北縣工務局98年3月5日核備書之處分相對人為訴外人葉奇青,原告3人並非該處分之相對人,且原告唐博華係擔任訴外人大漢東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大漢東宮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亦為代表人),大漢東宮管委會前於99年8月19日就北縣工務局98年3月5日核備書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於99年10月13日行準備程序庭時,經受命法官曉諭該案訴訟權利義務關係後,詢以該會代表人(即本件原告唐博華)是否仍要進行行政訴訟,唐博華答以:「原告要撤回這整件訴訟。」,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10號案件查明屬實,有99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且自上開案件原告大漢東宮管委會所檢附之「大漢東宮公寓大廈萬板路476號分戶案區分所有權人授權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行政訴訟連署書」影本,其上有原告黃慧娟、陳錦珠之簽名、連署等情以觀,原告3人在大漢東宮管委會於99年8 月1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前,已然知悉北縣工務局98年3 月5 日核備書及板橋地政所98年4 月20日登記處分(以下簡稱為系爭2 處分)之內容,皆係就葉奇青申請分戶及建物分割獲准登記為之,因對該2處分不服,而以大漢東宮管委會名義起訴對之爭執甚明。

四、按「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為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原告3人並非系爭2處分之相對人,縱認係利害關係人,因渠等至遲於大漢東宮管委會於99年8 月19日(本院總收文日戳)起訴時,已然知悉系爭2 處分之存在,已如上述。第以原告3 人均設址於新北市,訴願機關新北市政府亦設址於新北市,尚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渠等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9年8 月20日(即大漢東宮管委會99年8 月19日起訴翌日)起算,至99年9 月18日(星期六)即已屆滿,因該期間末日適為星期六,故以次星期一即99年9 月20日代之。然原告3 人遲至100 年1 月28日始就系爭2 處分提起訴願,此觀訴願書上新北市政府總收文收件章日戳即知。是原告3 人縱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對系爭2 處分提起訴願,自渠等知悉時起算,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自為法所不許,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五、退步言,即便認系爭2處分(即北縣工務局98年3月5日核備書、板橋地政所98年4月20日登記處分)未明白以書面教示救濟期間,而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從寬認原告3人本件之法定救濟期間為1年。經查北縣工務局98年3月5日核備書之作成日期為98年3月5日,倘原告3人不服該處分,應於法定期間(即自98年3月6日起至99年3月6日止)內提起訴願;至板橋地政所完成登記處分則係98年4月20日,若原告3人不服該登記處分,亦應於法定期間(即自98年4月21日起至99年4月21日止)內提起訴願,至為灼然。惟原告3人遲至100年1月28日(新北市政府總收文收件章日戳),始就系爭2處分向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徵之首開法條規定,仍逾法定不變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於法不合,本應駁回其訴願,原告3人再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仍應予駁回。至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3人當事人不適格,而不予受理渠等所提訴願,與本院所持上述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尚無二致,因本件訴訟既不合法,爰不就該部分及本件訴訟實體上之主張予以斟酌、論究,附此述明。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張 國 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5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建築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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