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4號
100年11月10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林佩瑜
- 訴訟代理人
- 楊申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淑靜 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李翔宙(司令)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邵智君
蘇曉虹
楊璦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100年決字第0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楊天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翔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下稱陸軍步校)上士,因涉及男女不正當關係,經該校以民國(下同)97年4 月16日陸步校總字第0970002136號令核予記大過1 次之懲罰,97年度考績評定為丙上,嗣經該校於99年9 月21日及同年10 月28 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呈報被告以99年12月24 日 國陸人勤字第0990029987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0 年1 月1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7年度考績丙上早經人評會於98年1月8日召開第1次初評、同年月9日召開第1次覆評,均決議同意原告續服現役,依97年12月1日頒佈之陸軍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修正前系爭考評具體作法)第7條第3項規定:「初、覆審評鑑結果,若不同意過犯人員不適服現役者,則程序亦不合作業規定,則不准再逐級呈報。」全案至此已告終結確定,自無須再逐級呈報到第3級核定權責單位即陸軍步校加以核定。縱因覆評權責單位悖於上開規定,一時疏忽,將同意原告續服之覆評結果呈報陸軍步校,其亦應以程序不合為由,將覆評單位之呈報予以退回,而非逕以98年1月23日陸步校總字第0980000538號函推翻初、覆評之會議決議結果,逕自決議不同意原告續服現役,甚且要求初、覆評重新召開,藉此影響、改變初、覆評會議決議之結論,陸軍步校顯然濫用上級權限,不當干預下級初、覆評單位之意見,更違反修正前系爭考評具體作法第7條第3項規定。是以,人評會據此違法之令函,再於事後重複不斷召開第2次至第5次人評會作出原告不適服現役汰除之決議,均失所據,且係對於98年1月8日及9日業已確定之人評會初、覆評決議,再為決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縱依最新有效之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暨步兵學校強化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第7條第2項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而原告係於98年1月間經陸軍步校核定97年度考績為丙上,並於99年9月21日召開人評會及99年10月2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再由被告於99年12月24日以原處分勒令退伍,顯已逾越上開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召開人評會之規定,此等會議之召開顯已違法,原處分自屬違法。
㈢檢討不適服現役係影響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屬重大事項,除受懲罰單一事件外,尚應針對當事人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具體討論審查,進行公平、公正之評鑑,以符法制,修正前系爭考評具體作法第7條第1項、及現行同法第7條第2項均有所規定。本件原告唯有97年度因違犯不當男女關係1次,致使該年度品德為丙上,年終考績績等因此評列為丙上,然原告從軍以來,表現優良,歷年來考績均為甲等或甲上,記功、嘉獎不斷,於97年間違犯不當男女關係後,更加戰戰兢兢,97年度分別因擔任伙委,及協助總隊部擔任伙督,經長官核定獎金及記嘉獎之獎勵,99年度協助班隊撥交運案申請、管制作業,亦記嘉獎1次,於教育召集任務期間擔任押車官,以及協助總隊部辦公室區域通訊線路改善作業,成效良好,均經核發獎金,可見原告平日工作態度認真負責,長官所賦予之任務均能達成,工作績效甚佳。故原告顯非平日工作不力、素行不良、行為不檢之人,足見對於原告記大過及調職,即可達懲處目的,無須命原告不適服現役汰除退伍,況原告已任職國軍長達18年餘,僅餘1年多即可申請退伍請領退休金,被告僅因原告違反男女不當關係1次,即勒令原告退伍,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間顯失均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
㈣人評會於98年1月8及9日第1次初、覆評時,同意原告續服現役;98年2月間召開第2次初、覆評,與會長官均認為原告平時表現良好,交付任務均可達成;98年4月間召開再審議會議之與會長官亦認為原告97年才能、績效的分項考績都是甲等;第3次初、覆評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遭被告以退回陸軍步校重新辦理之理由係以:「⒈再審議三級人評會之列席人員,均陳述當事人於單位表現正常,無不適任情事,與會決議有落差。⒉核定之人評會僅強調當事人品德,遭評列丙上及該事件影響國軍軍譽而投票主張不適服現役。至其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等方面,與會委員均表示正常」;99年4月第4次初、覆評之再審議,與會長官亦認為原告平日均能遵守部隊作息規定,在部隊生活狀況表現正常,不遲到早退,因男女關係遭懲處後,更加注意平日言行,避免長官產生不良觀感,對於單位賦予的分內工作都會確實執行,達到長官要求。故由以上多次人評會會議內容可知,與會長官均認為原告平日工作認真負責,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均表現良好,並無不適服現役之情形,卻仍作出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可見被告僅考量原告曾經於97年間違犯不當男女關係乙事,而未斟酌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考核,顯然違反系爭考評具體作法第7條規定,原處分自屬違法。
㈤依系爭考評具體作法第7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針對原告97年度內之工作、生活表現等事項予以考核,而非考核98及99年度之相關事項,蓋98及99年度之表現,應屬評鑑原告98及99年度年終考績是否已達不適服汰除時所應審查之事項,而非評鑑97年度考績有無不適服汰除時應審查之事項。然由陸軍步校於99年10月再審議會議內容:「原告在工作上的表現雖偶有疏失,在工作尚無特殊表現,僅消極地完成自己分內工作,單位未給予記功獎勵,98年度考績亦為丙上,無法達到主官心目中的優良標準」等情可知,係就原告98年度之工作、生活表現進行考核,原處分顯屬違法。
㈥陸軍步校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對單位或國軍造成何種不良影響,顯然過於抽象,令人不知所云。況本件原告違犯不當男女關係之事件,並未遭刊登於報紙或網路上,且已與當事人達成和解,撤回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全案已告和平落幕,顯未對國軍形象造成鉅大不良之影響,而其他與原告相類似之案例,涉案當事人卻仍經人評會會議同意續服現役,如與原告任職相同學校之上尉劉禕凱一案即屬之,被告卻為不同之處分,顯有差別待遇,與平等原則相悖,自屬違法。
㈦被告提出98年1月8日修正之系爭考評具體作法第7條第6項第3 款規定:「初、覆審評鑑結果,若不同意當事人不適服現役者,則程序亦不合作業規定,則不准再逐級呈報至司令部。」與原告提出97年12月1日修正之陸軍考評具體作法第7條第3項規定相較,並無實質上之差異,依文義解釋,均指經初、覆審評鑑結果如同意過犯人員續服現役者,均無庸再行逐級往上呈報至校部、司令部,上級亦無權干涉初、覆審評鑑之結果。是上揭規定,乃屬不適服現役評鑑流程之特別規定,僅適用於評鑑結果同意過犯人員續服現役之情形,蓋其結果對於過犯人員有利,無須以三級三審制度保障過犯人員之權利。至三級三審制度目的,本為保障過犯人員服公職之權利,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乃規定須經三級三審始能將過犯人員予以汰除,故三級三審適用於初、覆審評鑑結果為將過犯人員汰除之情形,倘評鑑結果係同意過犯人員續服現役,對過犯人員有利,顯無適用三級三審制度保護過犯人員之必要。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所涉事實乃過犯人員經初、覆審評鑑結果均為不適服現役汰除,本應經過三級三審制度,與本件原告係經第1次初、覆審評鑑結果同意原告續服現役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
㈧原告除97年間違反不當男女關係1次外,於97、98及99年度均未曾因任何過犯遭陸軍步校處分,99年10月再審議與會長官所稱原告在工作上偶有疏失,究何所指,尚屬不明,自非可採,況原告果有疏失,為何陸軍步校未對原告處以記過或申誡處分?又原告平時均積極完成分內工作,兢兢業業,不敢怠慢,且倘如長官不賦予額外工作,原告又何能越權處理他人之事務?又因原告97年度考績丙上,且於98年間僅有嘉獎2次、獎金1次,並無記功以上之獎勵,陸軍步校遂依被告訂定之98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7條第8項第6款規定:「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分別說明如下:……⒍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其『具體優良表現』,以曾獲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之功獎為準)。」將原告98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原告99年度考績丙上,亦同此原因。故原告98及99年度考績丙上,並非原告有何過犯或疏失,而係礙於上揭規定所致,可見被告陳稱原告於97年過犯後,仍未積極力求表現,僅消極完成分內工作云云,流於空泛且顯然不實,並不可採。
㈨國防部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績等及獎金標準第4條第4款規定:「考績年度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及國防部93年3月29日職權訂定國軍軍官士官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7條第7項第5款:「依『標準』第4條各款所訂,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上以上者,分別說明如下:……⒌上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無具體優良表現者(其『具體優良表現』,以曾獲記功以上或事蹟存記之功獎為準)」,是依上揭規定,縱原告97年度考績丙上,且無記功以上之獎勵,原告98及99年度考績雖不得評列為乙上以上,仍有評列乙等之機會(蓋乙上之下,為乙等),不必然應評為丙上。然被告所訂定之98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7條第8項第6款規定,顯與上級機關即國防部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職權訂定之上揭規定相互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後段規定,被告訂定之上揭規定,應屬無效,校部將原告98及99年度考績評列為丙上,顯然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因違反男女不當關係,經陸軍步校評定其97年度考績為丙上,98及99年間數次召開人評會考核其不適服現役,因會中未針對原告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事項予以具體指明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及缺少部分資料等行政瑕疵,未符國防部98年10月21日修頒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經被告審查後予以退回,基此,陸軍步校99年9月21日重新召開人評會,原告不服提出再審議,99年10月28日再度召開人評會,依98年12月14日修頒之系爭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採一級一審制,並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經審諸上開人評會議,均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且與會人員咸認原告在思想、品德上確有問題,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方面,於97年因過犯後,仍未積極力求表現,僅消極完成分內工作,並無特殊表現,基此,單位未給予記功等特殊獎勵,致其98及99年度考績仍評定為丙上,且其工作態度並不可取等情事,經綜合考評後決議其不適服現役,上開程序,符合相關規定,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亦屬具體明確。又原告99年1月1日公布之98年度考績亦未獲記功以上獎勵,依規定仍評列為丙上,惟97年考績尚未完成是否不適服現役之評議,故於99年重新召開人評會時,因原告98年考績亦達召開人事評審會考核是否不適服現役之標準,當年度工作表現仍可列入考核參考。準此,被告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國軍97年度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事項第9項作業要領第1款第1目第7點,及同條第7項第6款第2目末段、第8款第2目等規定,係屬品德違失過犯行為,不得以記功獎勵折抵,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是原告縱於年度內獲記嘉獎及領取獎金,仍無法相抵。然原告97年度考績之品德項內,初評、覆考均予以評列為丙上,且綜合評鑑亦為丙上。又原告98及99年度因無具體優良表現,年度考績依規定評列為丙上,至原告所稱其93年至96年間,連續4年考績均為甲等,因與系爭97年度考績係屬二事,亦與是否有不適服現役情形無涉,原告混為一談,殊有誤解。另嘉獎是軍中例行性之年度配點,記功則要看工作表現,國軍單位對於過犯人員汰除程序十分嚴謹,且非常重視兩性平權,多數長官都能為女性同仁考量,如僅為單一過犯行為核予丙上,平日生活嚴謹,工作表現積極用心,則不評列不適服現役,原告身為女性,若非確表現不佳,長官均能予以考量,核予記功以上獎勵,其98及99年考績亦不致評列丙上。
㈢原告訴稱98年1月8日及9日初評及覆評人評會原已同意其續服現役,卻又多次重新召開人評會改評定其不適服現役,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乙節。依當時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國防部對於不適服現役評審程序規劃三級三審制,換言之,原告所屬大隊及總隊召開評審會後,再由校部召開核定評審會,各級召開之評審會均無拘束力,總隊部及四大隊均為校部下級單位,評審會會議結果僅為參考用,主官仍有交付複議之權。惟基於行政一體原則,核定權責單位對於下級單位所陳報事項仍得加以審查,是陸軍步校於98年1月20日召開之核定人評會決議,要求班總隊部學生四大隊及班總隊部重新召開初、覆評人評會,對原告而言,尚無違反一事不再議問題,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048號裁定可供參照;另陸軍步校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應於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召開人評會,其所定30日之期間係屬訓示期間,尚非法定不變期間,縱逾越該30日期間始召開人評會,尚不影響該人評會決議之效力。
㈣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的平等,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原告所舉其他涉及因男女不正當關係之違反法令之案例,不足作為本件有違平等原則之論據;至其遭記大過、調職及97年度考績評定為丙上,核屬人事行政管理事項,非訴願(訟)範圍。原告因97年度考績經評定為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應召開人評會,被告依人評會決議其不適服現役之結果,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尚無不合,並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
㈤關於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具體說明:
⒈國軍幹部不遲到早退僅是最基本要求,原告因育有1子,為體恤女性官兵,被告內部管理明定其免留宿,得於每日按時上下班,與部隊24小時待命,實無法相比,倘若僅以不遲到早退,遵守部隊作息,即代表積極工作,恐不符國人期待。
⒉原告所述99年4月第4次初覆評之再審議人評會,與會長官認為其對於單位賦予的分內工作都會確實執行,達到長官要求乙節,經被告電訪同辦公室同仁童○○(已退伍),告知原告97年過犯前上班常長時間講電話,甚或在辦公室內親密竊竊私語,然工作交義務役士兵代為完成,故與其交接業務時,發現許多未完成事項,顯不可取,然與會之長官未必了解其工作全貌,僅知其並未積極力求表現,僅將分內工作完成而已。
⒊99年9月第5次人評會評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係因原告不服提出再審議,並於同年10月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就原告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部分,與會長官認為原告在工作上的表現偶有疏失,惟尚無重大違誤,犯錯後雖有悔悟,在工作尚無特殊表現,僅消極地完成自己分內工作,故單位未給予記功(含)以上獎勵,98年考績亦依規定評列為丙上,經投票表決後,再審議仍核定不適服現役。另原告於97年1月18日因怠忽職守,經97年3月17日核定罰勤2日;又電話訪查當時教勤營營輔導長馮○○,獲知原告在工作上遭下級單位投訴,態度不佳,輔導長為此曾口頭告誡。
⒋99年9月21日不適服現役人評會中,四大隊輔導長及監察官及委員林忠義中校之發言均對於原告之表現給予負面評價。
㈥原告所舉他案當事人如上尉劉褘凱於99年間違反兩性營規,卻經人評會決議同意其續服現役一案,劉褘凱99年雖評列考績丙上,然其工作認真負責,99年11月4日記功1次、同年6月4日記嘉獎2次,斟酌平日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工作態度等事項,予以綜合考核,同意其續服現役,與原告情況明顯不同,然本件並非僅就原告不當男女關係之單一過犯討論,而係具體探究原告1年內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案件所生之危害,犯後舉止、態度等事項逐項探討,且對幹部領導統御、部隊團結合作、國軍形象所產生影響實施具體檢討,而慎重為之。
㈦原告稱任職長達18年餘,僅餘1年多即可申請退伍請領退伍金部分,應有誤會。被告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同時亦核給原告舊制退伍金新臺幣(下同)207,400元、新制退伍金1,099,780元、新制勳獎章獎金17,689元、加發一次退伍金349,930元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18,747元,合計1,693,546元,原告均已領訖在案,應無爭議;其中舊制退伍金享有優惠存款18%,另同時亦納入行政院退輔會輔導範圍,給予應有之實質尊重及輔導照顧,發給榮譽國民證,享有就醫、就養及就學等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0年1月16日零時生效,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本條例第15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單位或機關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四、依第4款、第5款或第6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之「不適服現役」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除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應尊重行政機關所為合法性之判斷。換言之,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得撤銷其判斷。次按國防部98年10月21日國人勤務字第0980014530號修頒之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系爭考評具體作法)第7 點第1款規定:「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處或事實發生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與會人員三分之二表決通過,簽請權責主官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當事人:㈠就個人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㈢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㈣其他佐證事項。」
㈡經查,原告原係陸軍步校上士,於97年2月間,因涉及男女不正當關係,經該校以97年4 月16日陸步校總字第0970002136號令核予記大過1 次之懲罰,97年度考績評定為丙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 款規定,陸軍步校將原告移送人評會考核是否不適服現役:
⒈人評會於98年1月8及9日第1次初、覆評時,同意原告續服現役;98年2月26日召開第2次初評,不同意原告續服現役,98年4月9日召開再審議評鑑人評會,仍維持不同意原告績服現役,經呈報被告後,經被告以檢送之資料有⑴校部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無投票單。⑵總隊召開再審議人評會,處長投票單圈選不清。⑶未檢送考績人評會送達證書、核定命令、人評會簽到簿、會議資料、記錄。⑷缺懲處大過送達證書、核定命令、人評會資料、記錄、投票單、調查報告。⑸缺原第1次大隊、總隊人評會簽到簿、會議資料、記錄、投票單及校部要求補正公文。⑹未對平時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為何97年度考績評列丙上及當事人考績丙上後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指明與討論等缺失而檢還。此有被告98年5月22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10594號令可考(見原處分卷第173頁)。
⒉陸軍步校補正資料後再呈報,被告以98年7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0980014898號函以「…⑴貴部於民98年4月8日始以正式命令核定林員97年度考績丙上,林員於民98年4月13日收受命令,惟學生四大隊已於民98年1月8日以林員97年度考績丙上,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程序似有未當。⑵林員隸屬班總隊部學生四大隊機步一中隊,依評鑑權責應由該中隊召開初評,該中隊以幹部缺員為由未召開初評會議而併入大隊召開,已損及林員權益。⑶不適服現役須針對當事人何項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如平日生活狀況、工作態度、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及當事人為何97年度考績受評列為丙上,及其考績丙上以後何以不適服現役等予以綜合考核,…;案內歷次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均未就上開事項逐項討論,即逕行投票表決,上述程序似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之規定,尚有未洽。」(見原處分卷第165頁)。
⒊嗣陸軍步校於98年8月20日、10月21日、12月23日逐級召開人評會後,於99年1月14日再度呈報被告,經被告以99年2月12日國陸勤人字第0990003318號函:「說明:…二、林員不適服現役退伍案,經審所見缺失為:⑴再審議3級人評會之列席人員,均陳述當事人於單位表現正常,無不適任情事,與會議決議有落差。⑵核定之人評會僅強調當事人品德遭評列丙上及該事件影響國軍軍譽而投票主張不適服現役。至其平日生活狀況、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方面,與會委員均表示正常,並未具體載明其如何不適服現役。…。」(見原處分卷第153頁),以陸軍步校呈報之資料仍有瑕疵,且應依修正後之系爭考評具體作法辦理,退回陸軍步校所呈報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案。
⒋陸軍步校再於99年3月1日、4月15日重新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再審議人評會,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於99年6月15日以陸步校總字第0990003763號呈文被告,復經被告以99年7月15日國陸勤人字第099015896號函:「說明:…二、…所見缺失如下:⑴貴部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由副參謀長(主席)及教務、學務處副處長等7員組成,確有未考量受考人之階級、職務,及各委員與受考人之職務倫理。…。」(見原處分卷第171頁),再度將上開呈文退回陸軍步校。
⒌經陸軍步校於99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8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呈報被告以99年12月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0年1月16日零時生效。有上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被告99年12月24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9987號令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4-56頁、第70-83頁、附件1)。
㈢次查,依陸軍步校於99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8日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之記載,與會人員就原告下列各項表現之發言為:
⒈近1年平日生活狀況:「林員在生活考核方面除了因違反不當男女關係在品德上遭記大過處分外,尚無其他異常的情形。」「林員自違犯不當男女關係後,至今尚無其他違法犯紀情事。」「林員平日生活考核方面除品德曾因過犯遭懲處外,尚無其他問題。」
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林員於總隊部支援期間工作態度一般,不會積極主動力求表現,對於長官交辦事項尚能於規定時間完成。」「林員負責支援後勤及伙食委員的業務較為單純,其在工作方面並未積極力求表現,僅是將自己分內的工作完成而已。」「林員在總隊部的工作表現一般,沒有特殊的表現,近期亦無特殊表現,所以單位至今未給予記功以上獎勵。」「林員對於平時單位經常宣導遵守『男女分際』的命令不能貫徹,致品德違失遭記大過乙次處分,可見其並未完成長官賦予的任務。」「就林員的獎懲紀錄來看,林員在教勤營服役期間尚有記功等獎勵,自調職至總隊部後,僅有嘉獎等紀錄,其表現明顯大不如前。」「林員的工作表現確實無法達到功過相抵的程度。」「林員犯錯後的工作表現不如犯錯前良好。」
⒊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林員連續兩年考績均為丙上,若繼續讓該員續服現役,如何對於真正表現良好的人員公平。」「林員違犯不當男女關係係屬重大的違紀事件,個人認為這種品德上的違失是沒辦法因為工作表現良好被原諒的。」「林員所犯嗣後上的違失有損幹部威信,影響部隊領導統御,且他在發布97年度考績丙上後的工作表現亦大不如前,該員確實已達到汰除標準。」「林員於97年違反『男女不當關係』,同年本部吳姓上兵也因違反『男女不當關係』,經本部核予不適服現役,為維持公平原則,本案應為相同處理。」
⒋綜合考評:「林員因為違反『男女不當關係』遭記大過乙次,故97年考績『品德』分項績等評定丙上,年度考績核定丙上,其考績丙上不適服現役的理由在於他違犯不當男女關係,已對國軍形象造成打擊,對於部隊管教影響甚鉅,且他發布97年度考績丙上之後,並未積極求表現來彌補過犯,若不予以不適服現役汰除,形成案例,將來若有相類似案件發生,將導致類案處理困難。」「林員自發布97年度考績丙上之後,98年至今仍然沒有特殊的表現讓單位可以給他功過相抵的機會,誠如我先前所言,該員已連續2年考績評列丙上,若繼續讓該員續服現役,如何對於真正表現良好的人員公平,故建議辦理該員不適服現役。」「林員自發布97年度考績丙上之後,他的工作表現即未如他在教勤營時的表現良好,何況他違犯品德上的違失,對國軍造成的傷害與影響,並非他目前工作上的表現所足以彌補,故建議依規定辦理該員不適服現役。」「林員97年度考績績等丙上,直至98年度仍無記功以上功獎之具體優良表現,故其98年度考績績等規定評列為丙上,林員於發布97年度考績丙上後並無兢兢業業力求表現來確保工作,足以見得林員並沒有對軍中這份工作有很大的熱忱,而林員的過錯也嚴重影響單位榮譽及國軍形象,不適合再擔任幹部,建議不適服現役汰除。」
㈣再按人評會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依系爭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係就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經查:
⒈本案自原告97年度考績被評列為丙上後,多次召開人評會,詳如前述,迄至99年12月24日,始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期間幾近2年,然依當時有效即修正前之系爭考評具體作法陸、三、「㈠受評人考績核定運用日起,營、旅級、指揮部9日內完成一至三級評審作業,並通知當事人,受評人收訖核定命令之日起30日內申覆;若無異議者,於9-12日內完成核定及辦理離營手續,其中軍、士官退除作業權責為司令部,士兵核定權責為國防部,全案21天內完成汰除作業(應於次年第1個月底前,不含申覆期完成)。」被告未能監督陸軍步校依規定於時效內作有效處理,即有未合之處。嗣被告於98年12月14日修頒系爭考評具體作法,依程序從新原則,考評原告是否不適服現役程序自三級逐級審查改為一級一審,對原告顯有不公平之處。
⒉再者,觀之前揭會議記錄之內容,原告近1年平日生活狀況自違犯不當男女關係後,至今尚無其他違法犯紀情事;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對於長官交辦事項能於規定時間完成,其於受懲戒事實發生後,於97年4月21日、同年10月28日、同年11月17日、98年1月17日、同年9月21日,經陸軍步校給予獎金或嘉獎之獎勵,此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足徵與會委員所稱原告工作方面並未積極力求表現,無特殊表現,核與事實不符。另與會委員竟有以原告未能遵守男女分際受懲處一事,為未完成長官賦予任務,將軍人應遵守之行為規範與應積極完成之任務,混為一談,實非的論,此外,並無任何具體事由可資證明原告有未能完成賦予任務或其工作態度有何不當之處;況參酌及被告99年2月12日國陸勤人字第0990003318號函內容所載:「說明:…二、林員不適服現役退伍案,經審所見缺失為:
⑴再審議3級人評會之列席人員,均陳述當事人於單位表現正常,無不適任情事,與會議決議有落差。⑵核定之人評會僅強調當事人品德遭評列丙上及該事件影響國軍軍譽而投票主張不適服現役。至其平日生活狀況、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方面,與會委員均表示正常,…。」益可認原告之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並無不適任之情事。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人評會上除無其他佐證事項提出之外,與會委員雖認原告違犯品德上的違失,對國軍造成的傷害與影響,並非他目前工作上的表現所足以彌補,然本案固然對國軍造成一定之傷害與負面影響,然何以原告無法以工作上的表現予以彌補,則未見有所說明或解釋。至與會委員提出「同年本部吳姓上兵也因違反『男女不當關係』,經本部核予不適服現役,為維持公平原則,本案應為相同處理。」云云,惟同為違反男女不當關係,然因具體個案不同,情節輕重應有差異,所生影響亦有不同,尚難一併等同視之,況且與原告發生不當男女關係之劉姓少校,同任職於教勤營,懲戒事實發生後,仍續服現役,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56頁),是人評會以原告因同一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與劉姓少校作不同之處理,當有違公平原則。
⒊綜上所述各節,原告平日生活狀況、任務賦予、工作態度等方面均正常,其並非素行不良、平日工作不力之人,其因違反男女不當關係之過犯,業經記大過而達懲處之目的。人評會僅強調原告品德遭評列丙上及該事件影響國軍軍譽而投票主張不適服現役,就已記大過處分之事項,重為更重之評價,並未具體說明其如何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決議逕認為原告不適服現役,對於應斟酌之事項未予斟酌,不應斟酌之事項予以斟酌,其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事,原處分未審酌予以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核諸首揭說明,本院自得撤銷之。
七、綜上所述,陸軍步校以原告涉及男女不正當關係,經該校以97年4月16陸步校總字第0970002136號令核予記大過1次之懲罰,97年度考績評定為丙上,嗣經該校於99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呈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0年1月16日零時生效,於法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尚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