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6號
- 原告
- 朱榮忠
- 被告
- 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連素秋(代理主任)
- 訴訟代理人
- 陳芋霖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無主土地公告期間(民國91年6月20日至92年6 月20日)向被告申請連江縣南竿鄉○○段899-8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測量登記,案經被告發給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告於取得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後,為土地登記之申請,案先經被告駁回,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訴願再審,於99年6 月28日經連江縣政府連企訴字第09900077號訴願再審決定「原處分撤銷,應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再依被告99年8 月31日連地所字第0990002174號函及訴願再審決定,向被告申請土地登記,被告逾法定處理期間(3 個月)過後,應作為而不作為,經原告於100 年5 月30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後,被告才於同年8 月2 日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作成與提起訴願再審前相同理由之駁回處分,因被告駁回處分之理由前已被訴願再審決定推翻,仍明顯違法濫權故意阻擋訴訟進行,故聲明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8 月2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之行政處分,併命被告依訴願再審決定意旨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原告申請連江縣南竿鄉○○段899 地號無主土地測量及所有權登記,經複丈後分割為899 、899-7 、899-8 (原告指界範圍)、899-9 地號,案移被告登記收件(收件日期文號:96年11月7 日連地登一字第012510號),被告審查後認不符時效取得要件,依法不應登記,遂以97年4 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82號駁回通知書駁回被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又經連江縣政府駁回,復提起兩次訴願再審,嗣於99年6 月28日經連江縣政府連企訴字第09900077號訴願再審決定書將原處分撤銷,令應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旋依上開連企訴字第09900077號訴願再審決定意旨,以99年8 月31日連地所字第0990002174號函通知原告後續應辦事項,經原告於同年9 月24日再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遲未作出准駁之處分,原告乃於100 年5 月30日具狀(本院收狀日為同年5 月31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處分。旋被告認仍應駁回原告之申請,乃以100 年8 月2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則於同年8 月4 日收受上開駁回通知書等情,有被告96年10月29日連地所字第0960003823號函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96年11月14日連地所字第0960003991號函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原告土地登記申請書(收件日期文號:96年11月7日連地登一字第012510號)、被告97年4 月10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58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連江縣政府98年4月10日連企訴字第09800013號訴願決定書、同年8 月26日連企訴字第09800270號訴願再審決定書、99年6 月28日連企訴字第09900077號訴願再審決定書、被告99年8 月31日連地所字第0990002174號函、原告99年9 月24日之申請書、被告100 年8 月2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99年9 月24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後,被告遲未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直至100 年8 月2 日被告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前,此期間內原告並未就被告逾法定期間之不作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待被告以100年8 月2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後,原告仍未對該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等情,亦為原告於本院100 年9 月20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均堪認為真實無訛。則依首揭說明,原告於99年9 月24日提出申請後,因被告逾法定期間怠於作成准駁之行政處分,原告自應先依訴願法第2 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未獲救濟後,始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嗣被告以100 年8 月2 日連地所登駁字第000044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後,依同法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亦應先踐行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方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原告主張因已有訴願再審決定書,故不再提起無謂的訴願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提起本件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