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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6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黃本仁曹瑞卿蘇嫊娟

101年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嘉慶塑膠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丁芳汝
訴訟代理人
王聰智 律師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子銘

 劉光智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9年4 月20日環署訴字第0990000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1、原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197號設廠從事塑膠粒、塑膠製品製造作業。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被告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民國98年10月1 日22時40分至23時5 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該廠周界外下風處採集異味污染物樣品,委託環境檢測機構即力山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山公司)進行檢驗分析,檢驗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為74,超過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為50之法定排放標準。

2、被告認為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以下簡稱裁罰準則)規定,於98年12月10日以府環稽字第0981003042號函,對原告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限期於99年1 月1 日前完成改善(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39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1、本件採樣違反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法─三點比較式嗅袋法(以下簡稱嗅袋法)中,採樣時須紀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時間、操作狀況等週界及環境大氣,並紀錄氣象條件及味道性質之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

⑴、98年10月1日被告稽查時,未先到原告附近各污染源(原告附近尚有其他工廠及養豬場、燃煮餿水等污染源)查看是否有異味情形,以確認原告廠區周邊未產生其他臭味污染源,亦未進入原告廠區查看操作狀況,了解是否真有異味產生。且未會同原告,已違反採樣時注意事項,亦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84年3 月1 日環署空字第05959號函「執行公私場所周界空氣污染物採樣檢測或臭味判定時,其採樣點或判定點應能合理判定污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所排放,並應詳細記載或繪製相關位置及風向圖並註明臭味性質(如臭蛋味、魚腥味),以免徒生爭議」規定。被告採樣過程未遵守採樣規範,不能以無法確認為原告排放之異味,作為檢測標的。

⑵、被告檢測時,原告代表人未在場,原告公司人員不知被告係何時及何處採樣,因此未簽名確認,被告自行於事業代表簽名欄填載「負責人未授權未簽名」,與事實不符。

⑶、98年10月前,被告曾數次到原告廠區檢測,原告代表人均會同,當時檢測結果數據均符合法規。本件檢測時,原告代表人未會同,即未能通過檢測,原告認為是檢舉人因私人恩怨惡意誣陷,不能以不正確之檢測結果為處分依據。

2、行政處分,尤其是裁罰性處分,應記載理由,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基本要求。參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原處分有如下之違法:

⑴、被告未進行環境大氣採樣,亦未記載採樣當時風向等背景資料,違反嗅袋法規定,無法判定污染結果與原告生產製造行為間之因果關係:1 周界測定之採樣方法,必須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質言之,須以能確定污染結果與所欲檢測對象之排放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始得據以認定污染事實。2 環保署針對異味污染物的採樣○○○區○○○○○道中採樣及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兩種類型,被告所採用之周界及環境大氣中採樣方式,屬開放空間採樣之檢測方法,性質易受採樣現場當時之環境大氣影響,是周界採樣應併同採樣環境大氣,以避免因上風處環境大氣中污染物之背景濃度過高,致干擾採樣與測定之準確性,如此始可判定臭氣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及該場所排放結果之影響為何。嗅袋法規定,進行周界採樣時,須依六、採樣及保存(三)採樣時注意事項,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3 是環保主管機關採取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方法時,除於周界採取可能污染樣本外,更須就環境大氣進行採樣記錄,以判定臭氣是否確為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以精確計算測得數值中,有多少比例係自始存在於大氣環境中,而非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行為所致,始能確定場所之排放行為有無造成污染,及造成何種程度污染。4 原告廠址緊鄰八德市○○路,為車流量眾多之開放空間,附近有日益企業公司(從事電錶箱製造)、全塑塑膠公司、明台化工公司、順發紙器公司、全鉅公司(從事抽油煙機製造)等多家工廠,其等生產製造過程中,或有使用塑膠原料,或有生產塑膠產品,是採樣地點周遭之移動污染源與固定污染源眾多,有諸多可能於生產製造過程排放塑膠味業者,採樣地點環境大氣中污染因子與可能之污染源非單一,更有必要確實遵守採樣規定,就原告廠區周界及環境大氣併予採樣,詳細記錄原告廠區方位、風向乃至風速等大氣資料。5 被告檢測時,未先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大氣採樣,以測定臭氣周界背景值,即無從排除採樣當時環境大氣眾多可能之干擾因素,自無法認定檢測濃度結果74究係原告獨力所致,或當時環境大氣已受其他移動或固定污染源影響,原處分認定事實之因果關係是否正確自有疑義。6 被告除未採樣環境大氣外,亦未依嗅袋法規定測定並記錄現場相關方位、風向及風速等可能影響異味污染物測定之大氣條件,被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僅概略記載採樣地點為「廠周界下風處」,旁附簡圖僅手繪一點指稱「下風處採樣,無採樣處方位、當時風向及風速等測定記錄,原審99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始將紀錄表手繪簡圖,改以電腦重新繪圖,另添加「風向」之標繪。該風向之記載,依據何來即有可疑,且被告未檢附風向儀、風速計等儀器檢測結果,該項記載令人質疑。此等採樣疏誤,不足為認定本件事實之基礎。本件有不能判定污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情形,即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存在,原處分即屬違法。

⑵、原處分援引未具備合格檢驗許可證之力山公司檢驗報告,認定事實有瑕疵:1 依環保署98年11月5 日環署檢字第0980101321號函所附「力山公司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相關文件記載,力山公司分別於98年8 月5 日、98年10月22日以書面申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檢測報告簽署人核可及事業放流水採樣方法換發許可證案,並經環保署發函許可。即力山公司自98年11月5日起,始具嗅袋法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資格,其所屬員工始具「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檢測報告簽署人」核可資格。2 依原處分賴以判定之「力山公司空氣樣品檢測報告」及「官能測定記錄表」記載,力山公司收樣日期為98年10月2日、官能測定日期為98年10月2 日,而該公司員工王信智簽署報告日期為98年10月5 日。是力山公司進行本件空氣樣品檢測及員工簽署檢測報告時,尚未獲嗅袋法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與報告簽署資格,即當時力山公司並非環保署所許可之檢測機構,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即有違誤。

⑶、本件送驗過程違背經驗法則,原處分認定事實有瑕疵:1 依「桃園縣環保局空氣檢測報告」記載,本件檢測是被告環保局契約廠商正修科技大學(以下簡稱正修大學)轉送力山公司檢測,即本件空氣樣品檢驗流程應為在桃園之被告環保局收樣後,送交在高雄之正修大學,再由在高雄的正修大學,送達在台中的力山公司。2 由送驗申請單記載「收樣人員甘敏郎、收樣時間98年10月2 日8 時15分」,甘敏郎為被告環保局技士,8 時15分為現場採樣人員將空氣樣品交付甘敏郎之時點。然正修大學檢測報告記載收樣時間為98年10月2 日8 時20分,該大學檢驗室位於高雄縣鳥松鄉○○路840 號,與被告環保局所在之桃園市,相距數百公里,在途期間至少需費2 小時以上,豈能於8 時15分收樣後,5 分鐘即將樣品交由正修大學。3 力山公司收樣日期為98年10月2 日9 時50分,力山公司在台中市○○區○○路210 號4 樓之一。以當時可得運用交通工具,無論是高鐵或汽車,均無法於上列期間內完成本件樣品收受流程。此荒謬之記載,或係被告為規避嗅袋法中,周界及環境大氣試樣應於採樣後12小時內完成官能測定的要求。

3、被告採樣方法有瑕疵,附近不只原告一家工廠,有很多家工廠,除原告外,別家工廠也會產生味道,被告下風處採樣,沒有考量到上風處。98年10月1 日被告稽查工作紀錄表沒有記載風向,不能證明被告的採樣是來自於原告。雖被告在更審前案件提出電腦繪製的風向圖,但那是事後製作的。

4、聲明求為判決: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主張:

1、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業者應遵守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應受罰。原告從事塑膠粒、塑膠製品製造作業,被告環保局接獲民眾陳情,於98年10月1 日派員會同陳情人到原告工廠外周界,經判定上下風處後確認為原告之塑膠味,當晚約10時40分在原告工廠外周界下風處,進行周界採樣,採樣現場風速微弱,依採樣袋(材質為鐵氟龍)直接採樣法採樣步驟進行採樣,採樣後委託力山公司進行檢測分析,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以下簡稱固定空污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被告稽查人員執行周界採樣時,僅需於原告周界外任何地點,能現場判定污染物由原告所排放,且原告上風處未有相關製程工廠,足以混淆欲測之異味,稽查時於現場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生源之相關位置、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及說明其他相關判定依據等事項,足以判定污染來源係由原告排放,且送驗申請單樣品特性記載「塑膠味」,足見測定地點及所採異味污染物樣品,應具代表性。採樣分析檢測結果為74,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 項及固定空污排放標準第2 條附表「異味污染物之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50」之限值,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2、98年10月1 日稽查時,確認原告工廠現場作業中,會同陳情人在原告工廠周界下風處採集空氣樣品後,進入原告工廠填寫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紀錄表內容敘明已採集空氣樣品,並請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確認,原告公司人員以負責人未經授權為由拒簽,檢測結果自得為處分依據。

3、本件稽查採樣後,委託力山公司檢驗分析,樣品由該公司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依公告之檢測方法即嗅袋法進行檢測,過程中被告皆依法辦理,絕無惡意誣陷。

4、原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1197號從事塑膠粒及其他塑膠製品製造作業,98年2 月13日至98年10月1 日,因異味空氣污染問題,遭附近住家民眾向被告陳情達13次之多,被告多次派員前往稽查確認,原告確有異味空氣污染情事。依環保署96年4 月26日環署空字第0960031745號解釋函「因不同測定點之樣品檢測值與排放標準比較高低互見,易致稽查結果判定違規與否之爭議,影響政府執法形象及公信力,且單一案件進行多點檢測亦有嚴重浪費行政資源之虞。為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請貴局執行周界粒狀污染物及臭氣或厭惡性異味稽查檢測時,務必遵循旨揭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之執行原則,以維護執法之公正合理」故環保稽查人員於執行臭氣污染物周界採樣時,應依規定進行單一代表性檢測點採樣檢測。

5、本件稽查工作紀錄已依規定記錄採樣地點(廠周界下風處)、採樣日期及時間(98年10月1 日23時0 分)風向(詳如稽查紀錄表所繪簡圖及附件採樣點位置圖),符合行政院環保署97年11月11日環署檢字第0970087754號公告嗅袋法六(三)採樣時之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等注意事項,稽查採樣送驗過程,並無不妥。

6、環保署早於98年1 月12日即以環署檢字第0980003893號函,核可力山公司增加「空氣檢測類空氣中異味污染物1 項」,即98年1 月12日力山公司即具備「空氣中異味污染物」檢測許可與報告簽署資格,至環保署98年11月5 日環署檢字第0980101321號函係核可力山公司申請許可證增項「空氣檢測類之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及揮發性有機物洩漏2 項」,本件未涉及「排放管道中異味污染物」檢測。

7、被告預先連絡委託單位正修大學到被告桃園縣中壢市○○街296 號5 樓檢驗室等待收樣,待檢驗室98年10月2 日8 時15分完成收樣後,隨即轉交正修大學,由該大學立即送樣到台中市的力山公司進行檢測,未有原告所稱98年10月2 日8 時15分收樣後,送到高雄正修大學,在途期間僅耗5 分鐘情事。另原告尚未繳納本件罰鍰10萬。

8、98年10月1 日當晚,會同附近住戶6 至8 人會勘,上風處沒有如原告所謂會產生惡臭工廠,被告在下風處採樣,離原告工廠周圍1 公尺左右採樣,原告的塑膠味是很特別的。本件工作紀錄表已紀錄上、下風的風向關係,符合環保署相關的測定法規定。現場可以判定風向,風吹過來就知道風向了。

9、聲明求為判決: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的判斷:

1、空氣污染防制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即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訂個別較嚴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第5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又固定空污排放標準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該標準第2 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一:「空氣污染物: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周界區域為工業區及農業區,標準值:50」核未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的授權目的及範圍,自有法之拘束力。

2、另裁罰準則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2 項授權訂定,該準則第3 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附表「處罰條款及罰鍰範圍:第56條-工商廠場:10-100 萬。污染程度(A ):……2.臭氣及異味官能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3 )未達50 0% 者,A =1.0 。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 ):C =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工商廠場為A ×B ×C ×10萬。」乃就空氣污染各種污染源污染及危害程度、累積污染次數、工商工廠或非工商工廠等不同,依不同檢測結果,訂定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未逾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告辦理相關業務,自得援用。足見,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乃業者應遵守的義務,如有違反,當應受罰。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報告編號為AQ0000000 之空氣檢測報告、稽查送驗申請書、現場採樣照片、環保署98年1 月12日環署檢字第0980003893號函、正修大學客戶自採樣品受託紀錄表、力山公司空氣樣品檢測報告、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等附於原處分卷、周界及環境大氣官能測定記錄表(三點比較式嗅袋法)、異味污染源試樣氣體配製記錄表、嗅覺判定員選擇試驗記錄表、嗅覺判定員測定記錄表等附於訴願卷可佐,本案事實,應堪認定。

4、至被告認為原告排放異味污染物,經採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標準乙節,原告則主張本件檢驗之力山公司係98年11月5日始取得環保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被告以在98年11月5 日前之本件力山公司檢驗報告為依據之原處分,認定事實即有瑕疵;由本件現場採樣人員將樣品交付被告收樣人員、正修大學以及力山公司的收樣時間,分別為98年10月2 日8時15分、同日8 時20分、同日9 時50分,而被告、正修大學、力山公司所在分別為桃園市、高雄縣、台中市,以交通所需時間觀察,送驗過程違背經驗法則;另被告稽查採樣時,未先進行環境大氣採樣,亦未記載採樣當時風向,違反嗅袋法採樣注意事項規定,無法確認係原告排放之異味等語。經查:

⑴、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4條1 項的規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本件實際辦理檢驗測定的力山公司,係97年10月6 日以力山97字第189 號函向環保署申請許可證增項空氣檢測類空氣中異味污染物,經環保署於98年1 月12日以環署檢字第0980003893號函給予許可,此有原處分卷所附環保署該函文可憑,時間在本件98年10月本件檢驗測定之前,是力山公司辦理本件檢驗測定,並無原告所指摘不具檢驗測定資格之情節。

⑵、本件採樣時間為98年10月1日23時,被告收樣人員甘敏郎收樣時間係98年10月2 日8 時15分,被告是透過正修大學交力山公司檢驗,正修大學收樣人員取樣地點即係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296 號5 樓的檢驗室,收樣時間為98年10月2 日8 時20日分,有被告環保局稽查送驗申請單、正修大學客戶自採樣品受託紀錄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正修大學收樣人員的取樣地點既係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檢驗室,而非該校設於高雄之校址,則本件自無原告所質疑5 分鐘內將環境樣品由桃園送到高雄,並在1 時30分鐘內再將樣品由高雄送到台中等送驗過程中所需交通時間上的不合理情況,原告認為本件採樣後之送驗過程違背經驗法則,應屬誤解。

⑶、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先進行環境大氣採樣,未記載採樣時風向,無法確認係原告排放異味所致部分:

①、固定空污排放標準第3 條第1 款規定:「周界: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 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廠界內三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一次被告發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周界之再認定。」足見,周界檢測時的採樣點位置判定方式,係依上揭固定空污排放標準第5 條規定,而為避免上風處背景濃度過高時產生之干擾,環保機關執行周界採樣時,雖應審慎選擇可判定異味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之位置進行採樣,但不是以須另於上風處進行背景環境之大氣採樣檢測為必要(參環保署95年7月11日環署空字第0950050629號函、95年8 月8 日環署空字第0950057509號意旨)。是被告執行下風處周界檢測之採樣點位置,為可明確判定異味係由原告公司排放判定,其檢測結果即可作為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未先進行環境大氣採樣,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即無可採。

②、另環保署97年12月15日公告實施之嗅袋法(NIEA A201.13A),明定異味污染物之採樣方法及測定標準,其中第六項關於採樣及保存,對採樣時注意事項係規定:「採樣時須記錄採樣地點、採樣日期及時間等。周界及環境大氣採樣並記錄風向。」本件依被告稽查的工作紀錄表、送驗申請單、現場採樣照片顯示,被告係前往原告位於桃園縣廠址稽查,於確認原告公司現場作業中,而在廠周界下風處行採取空氣樣品,採樣時間為98年10月1 日23時,樣品特性為塑膠味,採樣地點為廠周界下風處,並當場繪製足以表明採樣當時相關位置風向關係的採樣地點簡圖,核符環保署97年12月15日公告實施嗅袋法的採樣時注意事項規範。足認本件周界檢測,被告稽查人員已依明確作業程序,於確認異味由原告排放而選擇單一具代表性之檢測點進行採樣檢測,自堪認定以此檢測所得超過法定標準之異味污染物濃度確係由原告廠區產生之異味污染物,致造成廠區周界外檢測點超過固定空污排放標準第2 條所定限值(50),該檢測結果,當得作為原告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依據。原告指摘被告違反嗅袋法採樣時注意事項規定,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亦無可取。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排放異味污染物不符合法定排放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 項及裁罰準則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限期改善,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16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空氣污染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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