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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11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再審原告
林金水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6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及第28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同法第275 條第3項規定不在準用之列。」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9年7 月8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主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理由,分別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

(一)其中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再審部分,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上訴駁回(再審原告本次復就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38 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2 年1 月31日101 年度再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其併就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201號裁定提起再審,業經本院102 年1 月31日101 年度再字第111 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二)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裁字第1758號之再審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原告本次復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71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主張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171號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依前揭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11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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