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171號
- 聲請人
- 林金水
- 訴訟代理人
- 蔡世祺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配偶謝淑霞係臺北市保成法律會計行政短期技藝補習班(下稱保成補習班)之負責人,而聲請人係臺北市私立先登商業短期補習班(下稱先登補習班)、雙榜法律實務短期補習班(下稱雙榜補習班)之負責人;聲請人民國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其他所得。其中保成補習班及先登補習班部分,分別經相對人歸課補徵稅額並核處罰鍰,聲請人分別提起行政救濟,均經裁判確定在案。至於本件雙榜補習班部分,聲請人原申報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316,010元,案經相對人查核以其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之營利、利息、租賃及其他所得合計134,302,16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相對人查獲,乃歸課核定聲請人綜合所得總額134,618,178元,再予補徵稅額16,917,540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52,820,565元以有無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26,400,700元(計至百元止),經減除前次裁罰金額17,942,000元,核定裁處罰鍰8,458,700元。聲請人對雙榜補習班其他所得42,293,850元及罰鍰處分表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4,984,954元及追減罰鍰39元。聲請人仍表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對聲請人所提出之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且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踐行闡明義務,自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情形;原確定裁定對原審法院審判長未踐行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之闡明義務,視而不見,仍予維持,亦難謂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經核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而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等情,已經原確定裁定論斷甚明,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或與解釋判例顯有牴觸之情形。經核聲請人聲請意旨,無非係其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聲請人據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