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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32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黃桂興

再審聲請人 許光輝

(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豐、許世宏、許中

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木榮、許文斌之被選定當事人)

再審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83 條亦分別有所明定。又「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10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19 號裁定以聲請人提起再審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694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聲請人復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694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聲請人復以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有再審事由,而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448號裁定聲請再審,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育如

法 官 黃桂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32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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