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94號
- 抗告人
-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情形,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核屬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7年5月30日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97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等情,有裁定暨公告證書、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案卷可稽。據此,抗告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前開本院駁回上訴裁定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算30日,至97年10月11日止,因期間末日為星期六,故再審之訴不變期間至97年10月13日(星期一)屆滿。行為時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原裁定誤植為第273條第3項)尚未修正,故抗告人並無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適用。又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計算,不因抗告人主張併案而受影響。抗告人遲至100年8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抗告狀誤植為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10日不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兩案同一事實,原確定判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編號為100年度再字第119號及100年度再字第120號,拆開認定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裁定顯有違誤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一書狀表明其對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聲請再審,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抗告人以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表明不服之確定裁判有二,自屬數訴,各自再審之程序、實體要件是否齊備,本應分開判斷。原審法院分案程序以2件事件受理,並無不當。就本件而言,抗告人以再審之訴請求救濟者為原確定判決,經查該判決經上訴後,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駁回確定,並於97年9月11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時,應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抗告人遲至100年8月10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復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裁定以抗告人再審之訴逾期而駁回其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