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
- 抗告人
- 許光輝(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
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
許文斌、許木榮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之訴自非合法。遂諭知駁回再審之訴。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併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9、3120、3121、3122、3123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並未說明有無逾期,應予廢棄等等。惟查原裁定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前對該判決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9、3120、3121、3122、3123號各該裁定既非原裁定再審對象,且與原裁定之認定再審是否逾期無關,原裁定自無須說明有關各該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認為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有何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