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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蔡進田黃淑玲鄭小康林樹埔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

抗告人
許光輝(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

      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

許文斌、許木榮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7年9月1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遲至99年12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之訴自非合法。遂諭知駁回再審之訴。

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併對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9、3120、3121、3122、3123號裁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並未說明有無逾期,應予廢棄等等。惟查原裁定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抗告人前對該判決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認為不合法而駁回。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19、3120、3121、3122、3123號各該裁定既非原裁定再審對象,且與原裁定之認定再審是否逾期無關,原裁定自無須說明有關各該裁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並未指出原裁定認為再審逾期不合法而駁回,有何違誤,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進 田

法官 黃 淑 玲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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