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1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19號
- 聲請人
- 許壽居
許國祥
許進昇
許聖賓
許進豐
許世宏
許中立
許火泉
洪寶珠
許文斌
許木榮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暨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㈠聲請人許壽居等11人(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洪寶珠、許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許聖賓、許世宏、許進豐)依民國(下同)96年7月4日修正前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規定選任許光輝為訴訟代理人,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同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而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所提出之再審訴狀簽名為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洪寶珠、許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許聖賓、許世宏、許進豐等11人由「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許光輝共12人提起再審,程序依法並無不合。㈡其一再強調依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民國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該址確曾設有水圳,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卻於67年謊稱其為既成巷道,並於68年6月26日之公告所指之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並為巷道使用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原確定裁定就此可向相對人查閱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經核其聲請意旨所陳各節,無非對原確定裁定前各程序之實體事項或法律關係有所主張,而對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以許壽居等11人非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末查,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惟被選定人必亦為當事人之一,且為適格之當事人,方得為之,乃上開法條之當然解釋。本件聲請人許壽居等人具狀選任之當事人許光輝並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依法不得為再審之聲請,自亦不得為本件之被選定人,聲請人許壽居等人之選定當事人既非合法,自不生選定之效力。又聲請人許壽居等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許文輝並非律師,且無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依法亦不得為訴訟代理人,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