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行政訴訟法第 51 條將訴訟代理權分兩層:一般訴訟行為律師可全權處理,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反訴、上訴或再審、選任複代理人等七項須特別委任。
Q · 律師簽了委任書,是不是什麼訴訟行為都能替我做?
不是。和解、撤回、上訴等七項要有特別委任
依行政訴訟法第 51 條第 1 項,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舉證、答辯、聲請調查證據、收受裁判書等可單獨進行)。但但書列舉七項「會讓案件提早結束或根本改變性質」的行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複代理人——必須受特別委任才能為之,否則該行為對本人不生效力。第二項把這個保護網延伸到強制執行階段,第三項要求任何代理權限制必須記載於委任書或筆錄。
你付錢請了律師,但律師到底能替你做到什麼程度?這條把答案分成兩層。第一層叫「一般代理權」:原則上律師受任後,舉證、答辯、聲請調查證據、收受裁判書等所有訴訟行為他都能單獨做,不必每件回頭問你。第二層叫「特別代理權」:但有 7 件事是「會直接讓你輸掉或結束訴訟」的,律師沒拿到你的特別授權,做了也不算數,包括:捨棄(放棄主張)、認諾(承認對方主張)、撤回(撤回起訴或聲請)、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複代理人。第二項把這個保護網延伸到強制執行階段。第三項則要求:任何代理權的限制必須白紙黑字寫在委任書或筆錄裡,否則對法院和對造都不生效。簡單說:律師可以幫你打仗,但不能擅自決定投降或停戰。
行政訴訟法第 51 條為訴訟代理權限的核心規範,建立「一般代理權」與「特別委任」二層架構:一般代理權原則上涵蓋受委任事件的一切訴訟行為,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複代理人七項重大行為,因涉及當事人實體權利之處分,須受特別委任始得為之;對代理權所加之限制並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方對法院及他造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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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你的策略與對律師的信任程度。全勾給律師最大彈性,適合複雜或需快速反應的案件;部分勾保留特定決定權給自己。實務最常見做法是全勾,但在備註欄加授權上限或條件,例如「和解須事前書面同意」「上訴須與當事人會議後決定」,兼顧效率與控制權。
對他造當事人不生效,因為律師越權代理,但你與律師之間可能產生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發現後應立刻具狀向法院主張該訴訟行為對你不生效力,越早主張越好,拖久可能被認為默示追認。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選任複代理人。這七項都會讓案件提早結束或根本改變性質,須受特別委任才能為之。
不行。上訴屬特別委任事項,未授權律師無法逕代上訴,且上訴是另一審級的開始,實務上常因一審委任書未勾上訴而延誤關鍵時機,期間一過即喪失救濟。
規範訴訟代理人權限,分一般代理權與特別委任兩層,七項重大行為須當事人特別授權。
對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反訴、上訴或再審、選任複代理人等處分性行為,須於委任書逐項授權才生效的授權形式。
舉證、答辯、聲請調查證據、陳述、收受裁判書與通知等推進案件的行為,律師原則上可單獨為之。
代理人未受特別委任而為七項事項,屬逾越授權,對本人不生效力。
建議全勾給律師彈性,並在備註欄加授權上限或條件,例如和解須事前書面同意、上訴須會議後決定。
儘早具狀向法院主張該訴訟行為對你不生效力,越早爭執越好,避免被認為默示追認。
把限制白紙黑字寫進委任書或筆錄,依第 3 項才對法院及他造生效,口頭交代無效。
具狀向法院陳報並表明於筆錄或委任書,陳報前律師仍具完整代理權。
| 比較面向 | 一般代理權 | 特別委任 |
|---|---|---|
| 授權方式 | 簽委任書即取得 | 須於委任書逐項勾選或載明 |
| 涵蓋行為 | 舉證、答辯、聲請調查、收受文書等推進行為 |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反訴、上訴或再審、選任複代理人 |
| 未授權而為之效力 | 本即有權,行為有效 | 越權代理,對本人不生效力 |
| 對案件影響 | 推進程序、不改變案件結果走向 | 可能直接終結或根本改變案件性質 |
| 強制執行階段 | 一般執行行為 | 領取所爭物等準用但書,須特別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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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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