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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5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淑貞鄭小康王碧芳楊惠欽胡方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625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對之聲請再審者,以原裁定之當事人為限,如原非當事人,自無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餘地,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83條之規定甚明。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除行政訴訟事件之原被告兩造外,包括依行政訴訟法第41條與第42條參加訴訟之人(行政訴訟法第23條規定參照)。如非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就他人之訴訟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查,聲請人並非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之當事人,其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淑 貞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楊 惠 欽

法官 胡 方 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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