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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62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進田黃本仁吳慧娟

聲請人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9年3 月18日99年度裁字第625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45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先後多次再審,均經裁判駁回。其中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於本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之上訴,因誤載聲請人丑○○為其餘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遂以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更正。聲請人丑○○對於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1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丑○○除外)對於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471 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6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現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對於原裁定聲請再審。

二、經查原裁定係以聲請再審不合法,諭知駁回聲請人(丑○○除外)該次再審之聲請。聲請人現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無論如何陳述,所爭者為原裁定該次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所涉者為原裁定管轄該次再審之聲請應如何裁判,斯為管轄該次再審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即非下級審之本院所得審認。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5 條第1 項規定,本件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無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由本院管轄之餘地。應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又聲請人丑○○雖列為其餘聲請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然其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訴訟代理人之資格,因不為列載。附予說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62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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