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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23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林樹埔吳慧娟曹瑞卿黃合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23號

聲請人
許光輝(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洪寶珠、許

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許聖賓、許世宏

、許進豐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4號、第1445號及第14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暨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4號、第1445號及第14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㈠其一再強調依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民國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該址確曾設有水圳,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卻於67年謊稱其為既成巷道,並於68年6月26日之公告所指之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並為巷道使用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4號、第1445號及第1446號確定裁定就此可向相對人查閱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㈡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已記載聲請人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顯見審理該事件之審判長同意聲請人為訴訟代理人,嗣本院以上開裁定列許光輝為上訴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為顯然錯誤,乃依職權以本院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予以更正,顯然違法,而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4號、第1445號及第1446號裁定復未盡調查之責予以糾正,率而駁回聲請人之訴,亦有違誤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外,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1394號、第1445號及第1446號確定裁定則泛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等語,並未指明其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黃 合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23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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