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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4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劉介中林文舟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1394號

抗告人
甲○○

  乙○○

  丙○○

  丁○○

 庚○○

 辛○○

 戊○○

 己○○

 壬○○

 癸○○

 子○○

 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對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之移送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都市計畫事件,對本院民國(下同)98年2月26日98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該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8月28日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之再審,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本院確定裁定關於再審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參照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是抗告人現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至於抗告人丑○○對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確定判決、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行裁定駁回,附予說明。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不服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聲請再審,後經本院確定裁定駁回尚未終結。又查抗告人於98年3月31日不服本院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依法並無不合。再按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對於本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並非確定終局裁定,仍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語。

四、本院查:

㈠查本件抗告人係因都市計畫事件,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再審。惟查本院確定裁定係以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8月28日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之聲請再審,有該確定裁定附卷足考,揆諸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其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該確定裁定所為聲請再審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本院管轄。是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應裁定移轉管轄,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爭執,原審法院參照上揭本院聯席會議決議,認管轄錯誤,將本件移送本院管轄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抗告人於98年11月13日提起本件抗告時,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49條修正條文已於96年8月15日施行,應適用之,則本件抗告程序中委任抗告人丑○○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於行政訴訟法第49條規定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4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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