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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5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劉鑫楨陳鴻斌姜素娥許瑞助李玉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695號

抗告人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以抗告人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始提起再審為由,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9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而抗告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揆諸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100年8月10日不服原確定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針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仍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裁定將之移送本院顯有錯誤云云。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以一書狀表明其對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抗告人以聲請再審、再審之訴表明不服之確定裁判有二,自屬數訴,各自再審之程序、實體要件是否齊備,本應分開判斷。本件係關於抗告人對本院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之事件,原裁定依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本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之意旨,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者,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陳 鴻 斌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69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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