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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52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侯東昇沈應南闕銘富陳心弘江幸垠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852號

聲請人
許光輝(即許光輝、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洪寶珠

、許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許聖賓

、許世宏、許進豐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後,復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嗣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依序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102年度裁字第5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表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

三、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其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聯合勤務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繪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敘明該地形圖若經斟酌,聲請人自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豈料原確定裁定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故聲請人實已說明具備法定再審事由之理由,自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為其論據。然核聲請人此次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僅係爭執本件應予其實體審查機會之陳詞,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闕 銘 富

法官 陳 心 弘

法官 江 幸 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5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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