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44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1年度裁字第1449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光輝、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洪
寶珠、許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
、許聖賓、許世宏、許進豐之被選定當事
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前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以抗告人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內始提起再審為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維持而告確定。而聲請人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事由,聲請再審,原審法院揆諸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以100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人不服,認為仍屬原審法院管轄,對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第695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以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核其「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