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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29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林茂權吳東都姜素娥蕭惠芳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29號

聲請人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許壽居等人之被選定人)因與相對人間都市計畫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後,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後,復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對原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為本件再審聲請,聲請意旨略謂:依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民國47年3月測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聲請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33之2地號及32地號土地確曾有水利,而此等證物在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然為前訴訟程序各裁判所不採,其認事顯有違誤,原確定裁定應調查前訴訟程序各裁判及原處分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而為判決,惟原確定裁定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聲請人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之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29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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