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3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即許壽居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又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及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文斌、許木榮等選定人(下均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猶對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乃對原審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以其逾再審期間,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予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認該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依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認應專屬本院管轄,以100年度再字第120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人不服,認為仍屬原審法院管轄,對前程序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95號裁定(下稱本院前確定裁定)以前程序原審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猶不服,以本院前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事由,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本院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書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謂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泛稱原確定裁定亦有相同再審理由等語。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並未敘明本院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是認該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或其他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指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