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5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579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兼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進豐、許
世宏、許聖賓、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
許木榮、許文斌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再字第7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嗣聲請人另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再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曾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抗告及聲請再審,均遭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於最近一次即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85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47年3月繪製及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證物),若經原審法院斟酌,可知相對人68年3月26日「府工二字第07720號」公告「修訂信義路、復興南路、敦化南路所圍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違法,詎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說明准駁之理由;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應調查而未調查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逕予駁回。嗣原確定裁定並未負調查責任,亦有相同違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經核其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及行政再審補充理由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確定裁定係於102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聲請人,有專卷附送達證書影本足據,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103年1月3日發生效力,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該日之翌日起算,因聲請人住居所與本院所在地同在臺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原算至103年2月2日(星期日)止,即告屆滿,惟該日及同年月3日、4日為例假日,以同年月5日(星期三)代之。聲請人雖於103年1月13日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然對於原確定裁定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而聲請人所為數不同條款再審理由之主張,係屬數個再審聲請,是其再審不變期間之遵守,應分別以觀。則聲請人遲至103年4月18日提出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始對原確定裁定追加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有加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行政訴訟補充再審理由狀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並未主張其知悉該再審理由在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