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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31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沈應南許瑞助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31號

聲請人
許光輝(兼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

       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

、許文斌、許木榮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聲請人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聲請人及其他選定人等,因都市計畫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駁回。聲請人及其他選定人等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下稱本院97年裁定)駁回。嗣聲請人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99年度再字第162號裁定以其提起再審之訴逾越30日法定再審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1633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本件聲請人復以本院97年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4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按:該裁定僅記載聲請人主張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聲請人主張同條項第9款再審事由部分,業據其於再審狀中載明,該裁定雖未記載,並不影響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院97年裁定係於97年9月11日送達聲請人,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97年9月12日起算,因期間屆滿日97年10月11日為星期六,延至97年10月13日(星期一)即告屆滿。本件聲請人遲至101年8月3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並未主張再審理由之發生或其知悉在後之情形,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43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