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6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21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高啟燦吳慧娟黃合文劉介中陳鴻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21號

聲請人
許光輝(即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洪寶珠、許

中立、許火泉、許木榮、許文斌、許聖賓、許世宏

、許進豐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其一再強調依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民國(下同)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該址確曾設有水圳,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卻於67年謊稱其為既成巷道,並於68年6月26日之公告所指之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並為巷道使用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原確定裁定就此可向相對人查閱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本院經核其書狀所載之理由,無非係就前程序或裁判實體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取捨不服之理由,惟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啟 燦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2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