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2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3120號
- 聲請人
-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暨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㈠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及行政訴訟法第49條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5日施行,聲請人及許壽居等12人係於91年5月17日起訴提起行政訴訟,並由聲請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是依修正後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1規定,本件既已訴訟繫屬中,則不受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㈡聲請人不服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98年度再字第28號裁定移轉管轄至本院,原確定裁定自應就原行政處分如何違背法令之事實詳加調查而為判決,然原確定裁定對該實體問題並未負調查責任,即屬違法無效之判決。㈢其一再強調依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測量署於民國47年3月測製、49年12月修測之「臺北市地形圖」,該址確曾設有水圳,而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卻於67年謊稱其為既成巷道,並於68年6月26日之公告所指之當時地貌已無該條水圳並為巷道使用乙節,顯然與事實不符,原確定裁定就此可向相對人查閱之重要證物未予斟酌,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本院經核其再審理由,仍是就前訴訟程序之實體事項為爭議,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