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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5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藍獻林帥嘉寶林文舟胡國棟林玫君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75號

聲請人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及許壽居、許國祥、許進昇、許聖賓、許進豐、許世宏、許中立、許火泉、洪寶珠、許文斌、許木榮等12人(下稱聲請人等12人)與相對人因都市計畫事件,聲請人等12人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93年度裁字第14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等12人不服上開原審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3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1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判字第82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人等12人猶對原審法院93年度再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6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等1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41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另並以97年度裁正字第24號裁定更正刪除原本及正本關於當事人欄所載許光輝之稱謂:「兼共同訴訟代理人」部分。聲請人個人對該更正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47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乃對該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626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20號裁定認其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復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6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書狀所載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聲請人並未就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20號確定裁定,合法敘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未據指明。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林 玫 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