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60號
- 再審原告
- 楊功辰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 代表人
- 黃曙光(司令)
- 訴訟代理人
- 馮柏勳
林炯琳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
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第470號、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定有明文。上開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原為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五支部)中部地區補給油料庫及支援隊少校油料官,因其100年度考績經前任職之聯勤五支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評列為丙上,聯勤五支部於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同年4月1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函報再審被告以101年6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10004857號函核定再審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年6月25日零時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裁定(下稱上訴審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再審原告於105年1月2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裁定駁回;嗣再審原告又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業經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於102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前上訴審確定裁定卷第37、38頁參照),再審起訴之期間,應自102年9月4日起算,又依司法院頒行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及第3條第1款規定,扣除在途期間10日,迄至102年10月13日(星期日),故順延至102年10月14日(星期一)屆滿。
㈡再審原告係於10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再審原告之行政再審起訴狀可稽(本院卷第9頁參照),本件乃於前揭再審起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已屬明確。再審原告主張係因於106年7月21日收受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同月17日後臺南管字第1060004202號函(以下稱為106年7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含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公函、送達證書等計3頁),發現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於100年間所作成當年度考績處分違法,且足生重大影響於判決,故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遂於同法第276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再審云云,並提出106年7月17日函及信函封面(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該文所附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7月12日陸五支綜字第1060006052號函(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送達證書共3紙(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資為佐證。
㈢惟查:
⒈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份:
⑴再審原告於本件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當指伊於106年7月21日所收受之臺南市後備指揮部106年7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而言。審之該函主旨「函覆臺端查詢100年度行政處分、年度考績及個人人令暨書面送達證書案」等記載,可見該函文係回復再審原告請求提供行政資訊而為,至於所附資料中,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7月12日陸五支綜字第1060006052號函,則係臺南市後備指揮部依再審原告請求而函轉該部之回復,是前述兩份函文之存在本身均與原確定判決無涉,再審原告藉由反覆向該管機關陳情或請求提供行政資訊方式,而將因此收受之資訊、函文作為「事後始知悉」之「證據」並提起再審之訴,自非足取。
⑵前開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函說明欄所載再審原告100年度考績審定為「丙上」且經書面送達證書告知,再於101年2月2日評議會決議「不適服現役」,核定命令則於同年3月7日送達,以及伊不服而提出之再審議案於101年4月12日召開完畢,經決議維持原決議後於同年4月26日送達等情,暨其相關證據即前開106年7月17日所附資料之送達證書,或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知之事實;或為再審原告所親自簽收之文書,該送達證書3紙亦見諸再審被告於原審之答辯卷內(原審外放答辯卷證);抑有進者,再審原告於原審中,即以起訴狀自陳「…因原告民國(下同)100年度考績經前任職之聯勤五支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評列為丙上,聯勤五支部於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及同年4月1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原審卷第5頁),另於前次再審案件(即本院105年度再字第14號)中,陳稱「…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當指原審而言)開始前僅見過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令…」(105年5月3日行政再審準備狀,該案卷第56頁),再審原告對於上述考績審定、人評會審議、再審議之結果,以及106年7月17日函所呈現之證據,實難諉稱係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知悉。
⑶再審原告又稱106年7月17日函(證物二)所附陸軍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106年7月12日陸五支綜字第1060006052號函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函(本院卷第21頁)係以聯勤五支部為受文者,且未有救濟方法、期間之教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均誤稱為項)云云。然細察再審原告所指稱之證物二(即本院卷第18頁至23頁,前揭100年12月30日函應指第21頁而言)僅為聯勤五支部之送達證書,性質上為送達文書(例如書面行政處分)之憑證,格式上本無記載救濟方法、期間教示之必要(蓋此教示係記載於行政處分本體上,而非送達之憑據上);至該送達證書「受送達人名稱姓名地址」欄明確記載為「楊功辰少校」,送達方式欄位之「已將文書交予應受送達人」之後,且有再審原告之簽名署押,則再審原告所稱該文以聯勤五支部為受文者、未有教示等情,均顯與客觀證據所呈現者相違。退步言之,縱認再審原告所指之證據係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100年12月30日國聯人勤字第1000007366號函,再審原告亦已於前次再審之抗告狀內檢附前開令文(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卷,第16、17頁),是其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實難憑採。
⒉關於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份: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該判決之送達時,即可得知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9號、101年度裁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上訴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確定,該裁定並已於102年9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卷內可考(第37頁)。依據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收受該上訴審確定裁定後,應可得知悉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乃於106年8月21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已逾越再審法定不變期間,並非合法。
五、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