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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

退伍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黃合文鄭忠仁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

上訴人
楊功辰
訴訟代理人
劉錦勳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代表人
陳永康

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為聯勤第五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聯勤五支部)中部地區補給油料庫及支援隊少校油料官,因其民國100年度考績經前任職之聯勤五支部嘉義甲型聯合保修廠(下稱嘉義甲保廠)評列為丙上,聯勤五支部於101年1月12日、同年2月2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同年4月12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不適服現役,函報被上訴人以101年6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01000485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1年6月25日零時生效。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徒以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表示對18項懲罰不服而告確定,採取低密度審查標準,尊重被上訴人之判斷;原判決僅引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未說明該等會議之內容,如何符合退伍之具體事實及法令程序;就上訴人請求調查是否差別待遇及主管胡志忠部分,亦未調查;被上訴人未斟酌調職之選項,率而交付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以致僅有不適服現役及續服現役之選項,違反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評列丙上之基礎懲處事項,顯違反規定,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依據此等不實事項作成決議,自有瑕疵;故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經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史 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244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退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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