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7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70號
- 再審原告
- 彭文淵
- 再審原告
- 彭胡鳳英
- 再審原告
- 彭鑫燻
- 再審原告
- 彭龍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詹順貴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昱中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易廷 律師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雨新 律師
- 參加人
-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呈琮
- 訴訟代理人
- 許献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柯文哲,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緣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彭文亮、彭建仁、林金水、簡文洋、簡文原等9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5、46、47、48、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該都市更新計畫案前由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擬定報經再審被告核定後以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於計畫實施中,原實施者變更為參加人,參加人旋於95年1月25日以森建字第0125056號函通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等,於95年1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期間,就是否參與更新後房地分配及分配位置提出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參加人繼於95年4月2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再審被告以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號公告,自95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24日止,展覽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並定於95年11月20日舉辦公聽會,復將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召開數次委員會議及專案審查會議審議後,而於96年12月3日第88次委員會通過。參加人復於97年1月3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再審被告審查發現其部分內容與上開第88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計畫有異,乃於97年2月25日提交審議會第91次會議審議決議調整其完成時程為100年5月,並同意其餘修正內容。再審被告即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通知參加人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准核定實施,並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彭文亮等9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後,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惟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為違憲,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再審原告不服,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公布後,再審原告仍不服,復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均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條項立法理由載明:「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之聲請人,得以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爰於第2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稱:「本院就人民聲請解釋憲法,宣告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令於一定期限後失效者,『聲請人』就『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即得據以請求再審或其他救濟,檢察總長亦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法院不得以該法令於該期限內仍屬有效為理由駁回。如本院解釋諭知原因案件具體之救濟方法者,依其諭知;如未諭知,則俟新法令公布、發布生效後依新法令裁判。...。」其解釋理由書(第1段)並闡釋:「本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第185號解釋:『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均在使有利於聲請人之解釋,得作為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下稱原因案件)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等語甚明。是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得據該解釋為再審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以該「聲請釋憲」之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之「當事人」為限,合先敘明。
(二)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25號之釋憲聲請人,原確定判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有該釋憲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自無從以該解釋為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仍應適用上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始為適法。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迄至101年1月13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3年11月21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