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稅簡再更一字第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稅簡再更一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曹原瀚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前經本院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發回(107 年簡抗字第41號)本院更為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含發回前)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本條立法理由載明:「二、再審之訴之目的,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故須就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加以限制,以保確定判決之安定。爰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俾資遵循。三、再審之訴,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故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原則上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然當事人若於判決確定後,始知悉再審理由者,則應自其知悉時起算再審期間,以保護其利益。」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 項所明定。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裁字第1755號、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105年度裁字第370號、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7月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該判決因再審原告未提起上訴,已於102年7月24日確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2年8月23日(星期日)止,因係假日展延至翌日即同月24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竟遲至107年7月22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四、再審原告雖於再審之訴狀表明:「....直到107年6月向再審被告(瑞芳分處)申請閱覽工務局99年11月19日給原處分單位有著色標示道路退縮、道路使用、法定空地均無申請建造執照等範圍的竣工圖說共27張,以確定本案原非屬基地範圍及道路使用面積並非143.02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23頁)則再審原告就其表明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應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但再審原告並未依上開法文規定以訴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並未確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自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事屬明確,洵可認定。
五、本院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之見解,係就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而再審原告既未提出此部分之證據,其再審之訴本即屬不合法,法院本即自無再就再審原告是否確實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為調查之義務及必要。惟發回意旨既指明應為審究再審原告有無在107年6月間始知悉再審事由之情事,本院遂依此函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查明再審原告曹原瀚先生或訴外人曹淑美女士有無在107年6月間向貴分處申請閱覽卷宗資料,如有請敘明其經過詳情並提供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3頁)經該處於107 年12月17日函復稱:曹淑美女士107年6月21日具名向本分處申請....相關圖說,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71瑞使字第932 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1793號建造執照)、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著色標示之竣工圖說共七張,本分處以107 年7月6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73775668號函通知曹君至本分處領取應用檔案,惟曹君並未前來本分處調閱領取(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再審原告並未於107年6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申請閱覽上開相關圖說之事實,況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上開相關圖說之證據,亦無從審認是否符合再審之事由(此部分另詳後述)。是再審原告表明於107年6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申請閱覽上開相關圖說,始知悉再審事由云云,容乏依據,自難憑採。
六、況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土地歷年之地價稅爭議,迭經102至107年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31頁)而其中主要爭點之一即係在於究竟應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若干,依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地價稅案件(原告除再審原告外另有曹淑美)就此一爭點法院並且依職權裁定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參加訴訟,而就上開之71瑞使字第932 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1793號建造執照)、70瑞使字第2720號使用執照(69瑞建字第2736號建造執照)相關圖說,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亦有提出,法院當庭均予調查審理辯論,再審原告至少在該事件104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前自應知悉有此相關圖說之存在事實(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地價稅案件卷)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卷內會有上開相關圖說資料,均係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提供之資料;縱令原告於107年6月間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申請閱覽,亦僅係就上開案件於審理中知悉有此等圖說,為再詳細研究查明而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申請閱覽,容非屬於此時(107年6月間)始知悉有上開相關圖說資料之情,容亦非屬在107年6月間始知悉之情。
七、甚至再審之訴係在於就確定判決有不利判決,始得就該確定之不利判決部分,猶有不服,於有再審事由時,而提起救濟途徑。原確定判決主文係「訴願決定及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再審原告於該事件之起訴聲明:「⑴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對原告101 年10月19日提出之訴願申請應作成訴願有理,將復查決定書退回原處分機關確認瑞芳區爪峰段939地號之課稅面積,重新決定100年度該地價稅稅額。⑶訴訟費用(含申請公家機關佐證費用)由被告負擔。」原確定判決理由主要在於:「原處分之送達、復查決定及訴願之提起,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之處,被告及訴願機關誤逕對無行政程序能力及訴願能力之原告為送達及逕為實體之裁判,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就原告部份所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亦即新北市政府案號0000000000號就原告部份所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機關所屬瑞芳分處)100年地價稅繳款書與0000000000 號復查決定均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⑵項訴請「被告對原告101 年10月19日提出之訴願申請,應作成訴願有理,將復查決定書退回原處分機關確認瑞芳區爪峰段939地號之課稅面積,重新決定100年度該地價稅稅額」乃涉及被告機關日後於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經撤銷後所重新核定處分時之事實認定與裁量之權責,復涉該原告日後就重為之處分是否提起訴願之審級利益,本院尚無由逕為代之准駁,原告上開聲明,依法即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起訴所預繳納之裁判費用2000元,爰由本院酌定命該部分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⑶項所誤括列之(申請公家機關佐證費用)云云,依法並非本件訴訟費用,被告此部分顯有誤認,特併敘明。」(見原確定判決書)則原確定判決主文就「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訴訟費用(含申請公家機關佐證費用)由被告負擔。」部分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則再審原告自無就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訴之利益。而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聲明訴請:「⑵被告對原告101 年10月19日提出之訴願申請應作成訴願有理,將復查決定書退回原處分機關確認瑞芳區爪峰段939地號之課稅面積,重新決定100年度該地價稅稅額。」部分,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容具有提起再審之訴訴之利益;但原確定判決要係以原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既已確定而不存在,則就該 100年地價稅課徵處分既不存在(至於事後重新核課處分,係屬另一處分,與原確定判決之處分即無屬涉)因之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100 年期)核課面積之認定,自屬再審被告應重新另為處分之審認裁處權責;復涉該再審原告日後就再審被告重為處分,是否提起訴願及訴訟等救濟程序之審級利益,法院並無逕為代替再審被告為准駁之權限,是再審原告上開聲明,依法即難准許,應予駁回;並未實質審究系爭土地應課徵地價稅面積為若干之認定,亦即再審原告縱令確於 107年6 月間始知悉有系爭土地應課稅面積為若干之證據屬實,但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既未認定系爭土地應課稅面積為若干而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自不得以此作為再審之事由(不符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容有未洽(再審原告應就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提出具有得為撤銷此部分之再審事由,至於系爭土地應課稅面積為若干,則係再審原告於提出具有得撤銷上開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部分,始會進入審理本案訴訟亦即系爭土地應課稅面積為若干審理程序。惟事實上系爭土地100 年期地價稅部分,另經再審被告重新課徵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85號卷宗含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簡上第163 號卷宗可稽)是再審原告以此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縱令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間始知悉亦同)要可認定。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