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580號
- 再審原告
- 彭文淵
- 再審原告
- 彭胡鳳英
- 再審原告
- 彭鑫燻
- 再審原告
- 彭龍三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郝龍斌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欽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雨新 律師
- 參加人
-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呈琮
- 訴訟代理人
- 許献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彭文亮、彭建仁、林金水、簡文洋、簡文原等9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5、46、47、48、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位於臺北市○○區○○段○○段○○○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範圍內。該都市更新計畫案前由實施者萬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宇公司)擬定報經再審被告核定後以94年2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405997900號公告發布實施在案。於計畫實施中,原實施者變更為本件參加人森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參加人旋於95年1月25日以森建字第0125056號函通知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各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等,於95年1月25日至95年2月24日期間,就是否參與更新後房地分配及分配位置提出申請,未於期限內提出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參加人繼於95年4月20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再審被告以95年10月23日府都新字第09530820000號公告,自95年10月25日至95年11月24日止,展覽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並定於95年11月20日舉辦公聽會,復將上開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提請臺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現更名為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審議會)召開數次委員會議及專案審查會議審議後,而於96年12月3日第88次委員會通過。參加人復於97年1月31日向再審被告申請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擬定權利變換計畫,經再審被告審查發現其部分內容與上開第88次委員會審議通過之計畫有異,乃於97年2月25日提交審議會第91次會議審議決議調整其完成時程為100年5月,並同意其餘修正內容。再審被告即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經准核定實施,並以97年9月9日府都新字第09730119000號公告第2次變更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件書圖。再審原告及訴外人彭文亮等9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為違憲,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再審原告彭龍三為該解釋之聲請人之一,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釋字第709號解釋雖就都市更新條例規定違憲部分,為一年內定期失效之宣告,惟按釋字第592號解釋意旨,為賦予再審原告救濟之途徑,對於據以聲請解釋之原確定判決例外有溯及效力,故再審原告自得以釋字第709號解釋為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非一般行政機關,惟其職司我國憲法之解釋,由大法官作成之憲法解釋,其性質即類似於行政主管機關,就其職權範圍內之行政法規所為闡明法規意義之釋示;是以,本件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效力,應類推適用釋字第287號解釋,即司法院大法官就法律所為之憲法解釋,應自法律生效之日起有所適用,將釋字第709號解釋之效力溯及適用於本案。㈡原確定判決係以原處分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然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業經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其次,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為聲請釋字第709號解釋之原因案件,參照釋字第177號、第185號及第592號解釋意旨,釋字第709號解釋對於原確定判決,例外有溯及效力。職是之故,本案再審被告乃依據一違憲法律作成原處分,故對於再審原告而言,原處分自屬違法無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實有理由。況且,本件實施者及事業計畫內容之變更,應依據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及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要求,分別對各該權利人為送達,並依法舉行聽證程序後,方得作成核准實施與否之決定;惟查本件再審被告僅以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召開會議,即通過系爭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修正,並未依法進行送達及聽證程序,有違憲法所要求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涉及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45、46、47、48、49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之部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採定期失效之違憲宣告模式,並無溯及效力,且依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意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係指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並因之立即失其效力者;若該法律或命令雖經司法院大法官認有牴觸憲法,然其既不因該解釋結果而即時失其效力,而是另定失效日期(定期失效),則該法律或命令並非無效,確定終局判決予以適用,並無錯誤,即無再審之理由。
㈡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及法律或命令有無牴觸憲法事項,為我國憲法最終解釋機關,所為解釋並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再審原告竟言大法官作成之憲法解釋,其性質類似行政主管機關,應類推適用釋字第287號解釋,自法律生效日起有釋字第709號解釋適用等語,因其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比喻為一般行政機關,明顯不倫不類之外,釋字第709號解釋內容亦非闡明行政法規之原意,更無再審原告所指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之議題存在。㈢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第1項及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據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經釋憲結果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據以適用都市更新條例並無牴觸憲法情形。至於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乃是大法官為審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05號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法律,認為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與第10條第1項之規範功能,具有重要關聯性,爰將舊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一併納入審查範圍,此與再審原告所據以聲請釋憲之原因案件,亦無關係。再審原告就司法院宣告違憲條文並未聲請司法院解釋憲法,違憲解釋效力自不及於再審原告等語。
四、參加人陳述意見略謂: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所指對釋憲聲請案件有溯及效力,限以受宣告違憲之法規立即失效而言,若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宣告定期失效,因違憲法規於期限屆至前仍屬有效,該聲請人仍不得請求救濟,基於公平原則,自無從單獨對聲請人溯及失效,本院9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例可參;故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等規定,至103年4月26日前仍屬有效之法規,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並無錯誤,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為再審理由,為不合法。㈡釋字第592號解釋爭點,係釋字第582號解釋之時間效力及適用範圍各如何,因釋字第582號解釋非屬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之例外情形,故應依一般效力原則定之,即自解釋生效之日失其效力;惟查釋字第709號解釋,乃定期失效違憲宣告之例外情形,不在釋字第592號解釋範圍內,再審原告無法逕引釋字第592號解釋,而以釋字第709號解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主張應類推適用釋字第287號解釋,使受違憲宣告之法令自法規生效之日起即失其效力,然此見解已然違反釋字第592號解釋,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
五、本院查:
㈠「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明定,故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限於該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當事人。又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僅係重申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之意旨,須解釋文未另定違憲法令失效日者,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方有溯及之效力。如經解釋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違憲,且該法規於一定期限內尚屬有效者,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本院97年判字第615號判例著有明文。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謂:都市更新之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為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表明事項之一,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一部,實施者若有變更,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之程序變更之。本件參加人重新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比例門檻(即土地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71.63%,土地面積同意比例83.71%,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數同意比例72.66%及其所有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79.16%),經所有權人表明同意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再審被告准許將實施者由萬宇公司變更為參加人,即無不合。原判決就本件實施者之變更,無須得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於取得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一定比例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並進行法定程序即可等,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為論述,經核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未符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27條所規定應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云云,即無足採等語。
㈢再審意旨雖以原處分所依據之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宣告違憲,作為理由,惟按該號解釋僅認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權之意旨,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1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完成者,該部分規定失其效力。即其解釋文已另定違憲法律失效日,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對於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發生溯及之效力,則本件原處分所依據的歷次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系爭都市更新計畫案並非無效,故再審被告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變更時(本件原確定判決係針對都市更新之實施者變更,認為應適用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的程序),未將相關資訊送達予再審原告,亦未以公開方式進行聽證程序,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違法。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洵無不合。從而,再審原告彭龍三雖為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之一,於程序上得據該解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但依前揭論斷,仍難認其具備再審理由。至於彭文淵、彭胡鳳英、彭鑫燻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之聲請人,有該釋憲聲請書(101年5月25日)可稽,其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程序上自屬不合,爰併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