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陳國平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日本院106 年度交字第232號、108年2月27日本院107年度交再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民國106 年8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0號(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認再審原告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舉發,並經再審被告審認再審原告違規屬實,爰以同年9 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本院以106年12月1日106 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9月28日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下稱原第二審裁定,與原第一審判決下合稱原一、二審裁判)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於107年11月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8 年2月27日107年度交再字第5 號(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5月31日108年度交上字第132 號裁定(下稱前再審裁定,與前再審判決下合稱前再審裁判)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仍表不服,遂於108 年7月7日再具狀針對原第一審判決、前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第一審判決之審理程序,未予伊就違規採證光碟表示意見之機會,致伊無從就影響判決重大且未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據表示意見,程序上有所瑕疵。又執勤員警原係以指揮棒於胸前上下揮動之方式指示車輛通行,該指揮方式並非停車手勢。又員警臨時變換手勢平舉指揮棒指示伊停車,行進間車行快,伊未看到平舉指揮棒,是在行經攔檢站後聽到有人喊停車,才隨即停車,同時詢問是否指示伊停車,然員警察覺伊已停車,亦未跟上停車之伊,而直接開立罰單。再從採證光碟可知,員警除臨時變換手勢指示停車外,並未向伊表示任何臨檢事由,則臨檢程序未合法完成,伊即無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35 條第4項所稱之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可言。另伊已提出陳彥宇耳鼻喉科醫師診斷證明書、忠孝醫院泌尿科慢性病處方箋、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等資料(下合稱系爭資料)說明伊身體狀況無法喝酒,而無規避酒測攔檢意圖。原第一審判決就伊前開主張及系爭資料,未詳查而逕予認定,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且前再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敘明何以不採前開主張及不予調查系爭資料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前再審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條文依同法第237之9第3 項規定,於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時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不因當事人之合意或法院之裁定而伸長或縮短;而再審之訴,既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故若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者,自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即對於不變期間之遵守,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判決送達之後的「證據」始為適法,否則仍應以判決送達後起算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55號、107年度裁字第1120號、105年度裁字第1560號、105年度裁字第370號、104年度裁字第1990號、104年度裁字第47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之部分:
⒈查再審原告因不服再審被告所為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原第一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而於107年9月28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再審原告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再審之訴,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14款、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前再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前再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原第一審判決,復於108 年7月7日以系爭資料為證,具狀主張原第一審判決之審理程序有瑕疵,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係重述其於前再審裁判之再審事由及上訴理由,即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此有前再審裁判影卷可證,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相違。又再審原告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於判決送達後之證據,另觀諸再審原告所憑系爭資料為其於歷次訴訟程序中已知悉並已主張,而無不能使用之情,亦經原一、二審裁判及前再審裁判所審酌,實難認有再審原告有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情,依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7年9月28日判決確定時起算,故再審原告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期限而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
⒉準此,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第一審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違,依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㈢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前再審判決之部分:查再審原告聲明廢棄前再審判決,經核其於本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原第一審判決之再審事由及上訴理由,業經前再審裁判指駁不採者,而其再為指摘,如前所述。惟再審原告就前再審判決僅空言泛稱具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然前再審判決究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證據,尚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證據,法院亦無庸命其補正。故再審原告就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相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前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及證據;另就原第一審判決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亦已逾該再審不變期間,故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