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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許瑞助鍾啟煌楊得君

上訴人
陳國平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謫,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4日17時20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舉發。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06年9月15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0391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9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乃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身體狀況不適合飲酒,且系爭地點為上訴人常經之路,上訴人對於系爭地點常有酒測知之甚明,上訴人並未飲酒,自無拒絕受檢之理由,實係因舉發機關員警指揮不明,致上訴人誤解而未停車受檢。上訴人駕駛紀錄優良,原審法院未採信上訴人說詞,係對上訴人極大之污辱云云。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楊得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37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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