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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4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再審原告
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金水(董事)住同上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7 號判決、100 年12月15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52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對於再審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名:保成出版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至91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發票),漏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4,427,484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下稱基隆市調站)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初查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721,375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 倍之罰鍰計11,164,1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8年9 月4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51162號復查決定書追減補徵營業稅額1,555,148 元及罰鍰4,665,419 元。再審原告仍表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下稱本院第一次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27號判決(下稱第一次確定判決)就本稅部分駁回上訴確定後,再審原告復以本院第一次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152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審原告猶表不服,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l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此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1054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708 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586 號判決一再闡明在案。再審原告於歷審中屢次聲請通知證人范○○到庭陳述,詎本院歷審僅以范○○該部分之證詞只是證實扣押物品是保成文教機構所有,無涉於其內容,自無調查之必要,查扣之損益表為檢調機關持檢察官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查扣所得,為再審原告所屬保成文教機構所制作,經再審原告代表人及其配偶於證物封面簽章,再審原告並有檢視及表示意見機會,自具有證據能力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惟何以范○○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證明力高於對於范○○本人之直接言詞審理,又何以對於證人范○○前後供述不一之說法不採信有利於再審原告者,歷審判決均未置一詞,顯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本院原判決完全未對系爭證據進行調查,亦完全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要無疑義。

㈡又再審被告已自承核課過程之疏失,本院即應實際審核本件是否存在被告之疏失而未實質核課稅額之情況,而非僅以空泛、甚至可說是以不附理由之方式逕駁再審原告之請,雖本件乃再審原告之營業稅訴訟,與財政部98年12月28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108428號函涉及者乃再審原告之綜合所得稅屬不同案件,且被告調查報告中坦承其明知查扣之證物已有不全,仍就同一份損益表予以割裂適用之謬誤,故爭議內容與本件並無不同。

㈢是再審原告聲明:原確定判決、本院原判決、第一次確定判決、本院第一次判決均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基隆市調站搜索查扣含再審原告在內之保成文教機構各年度損益比較表、對帳單等證物,且查扣違章證物封面有再審原告代表人林金水及其配偶謝○○2 人之簽章為證,足見上開扣押之物品確係與再審原告營業有關之物品。若再審原告否認系爭損益表及對帳單與營業收入有關或屬補習班收入之書籍費用(即免稅銷售額),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2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理由,自應就主張之事實負提出證據之協力義務。再審原告未能履行其協力義務,自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以再審原告所營業務為書籍出版,且本件系爭漏銷金額亦由查扣損益表「出版社收入」及對帳單「書款」所載金額加總計算而得,與再審原告所稱補習班收入應查證是否包括「售書收入」、「VCD 收入」無涉,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自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四、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但是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再審在訴訟制度中之地位,並不屬於審級救濟,乃非常法律救濟之方法,故須在一定前提要件限制下,始准予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而廢棄確定裁判,故其要件自較審級救濟嚴格,此與處分權主張並不違背。是訴訟原有審級制度,使對於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駁斥其主張者,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是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即可逕行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依該項但書之規定,必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在上訴審不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否則即屬要件不符,此乃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㈢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原判決訴訟提起上訴,已主張本件歷審判決對同一內帳損益表之收入與成本之證明力認定採割裂適用之方式,復未據理由說明區分標準何在,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對再審原告業已於處分程序中提出之資料,未依職權進行審查,亦未說明范○○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證明力高於對於范○○本人之直接言詞審理之理由,與本件再審之訴相同之事由,有行政訴訟再審上訴狀附卷可稽(前訴訟上訴審卷第15至16、40至42頁),而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詳加論述(原確定判決理由欄㈢⒋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即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皆係主張第一次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然第一次確定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業經原確定判決再次加以肯認,此核屬證據取捨問題,自非漏未斟酌,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亦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是本件再審核屬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予以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4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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