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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60號

繼承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煒陳姿岑

再審原告
戴秀蘭
再審被告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李文恭(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及101年7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繼承登記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68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且該判決業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83 號卷㈡第276 頁),是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101 年8 月7日起算,迄至101 年9 月5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067194號函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作成後之101 年8 月28日起算,因該訴願決定書核與本件再審之理由或知悉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其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但書所定不變期間,並不足採。核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0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繼承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