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60號
- 再審原告
- 戴秀蘭
- 再審被告
-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 代表人
- 李文恭(主任)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及101年7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因繼承登記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0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7 月26日以101 年度判字第683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且該判決業於101 年8 月6 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83 號卷㈡第276 頁),是再審原告對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101 年8 月7日起算,迄至101 年9 月5 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7日北府訴決字第1012067194號函送之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作成後之101 年8 月28日起算,因該訴願決定書核與本件再審之理由或知悉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其未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但書所定不變期間,並不足採。核諸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