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164號
- 再審原告
- 春福農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饒正奇(董事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林鵬越律師
- 再審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97 號判決及本院100 年12月22日100 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79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主張「再審被告以『批註事項』之職權命令限制再審原告行使礦業權合法採取次生礦床共生土石之權利部分,屬於授權命令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2 號解釋……更可清楚知悉本案中再審被告逾越土石採取法之範圍,創設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無之『原生同一礦床』與『次生同一礦床』等概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再審被告認定『同一礦共生之土石』為『原生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並將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適用『限縮』至『原生』同一礦床共生土石,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批註,惟此認定亦與再審被告之前之核准批註相反,在事實沒改變,法令亦無改變,甚至連廢止前土石採取規則亦無改變之前提下……再審被告竟作成不同的決定,顯然是違背法令,損害人民正當權益,亦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土石採取法第1 條規定……等語可知,該法同有以法合理方式開發土石資源,並兼顧自然環境之維護為立法目的……然原確定判決卻誤認該法之立法主要目的,遽以『管制土石採取』而非『土地之合理開發』為立論基礎,……甚至在認定土石採取規則第3 條第1 項但書各款時,亦均僅以『管制土石採取』之觀點出發,甚至混淆不當土石採取與『土地之合理開發』之差異所在,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土石採取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並未對於原生次生礦床定義,原確定判決逕依再審被告之見解,以法官造法違法態樣,自行創造原生礦床、次生礦床之定義,其適用法規亦有違誤之處」、「……詎原確定判決不察,……忽略再審原告係因行使『礦業權』而採取同一礦床共生土石,且既非土石採取業者,故依法無須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即可開採同一礦床共生之土石,且再審原告申請批註時,礦區已位於河川界點以上,依法亦無需申請河川使用許可等與本案相關之重要事項,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第3 至10頁)。且再審原告嗣又於101 年10月9 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聲明狀」,將原訴之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於臺經採字第5394字號採礦執照作成批註增列土石項目,准許再審原告採取該礦區面積1 公頃20公畝50平方公尺之土石,有效期限自99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變更為:「1.歷審判決均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於臺經採字第5394字號採礦執照作成批註增列土石項目,准許再審原告採取該礦區面積1 公頃20公畝50平方公尺之土石,有效期限自99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0月7 日止。」(本院卷第77頁)觀諸再審原告上述聲明,係以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是依前開規定及決議之意旨,應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