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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67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闕銘富黃桂興張國勳

再審原告
曾迪繁
再審原告
蔣興健
再審原告
蔣興強
再審原告
蔣興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6 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812 號判決及本院101 年4 月26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3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被繼承人蔣文白領有前再審被告所屬總政治部民國49年1 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下稱「系爭撥地令」),獲准於臺北市○○○路○巷○號現址撥地興建眷舍(下稱「○○○路房屋」)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路○○巷○弄○號大直東村眷舍(下稱「大直東村眷舍」),嗣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巷○號7 樓「大安新城」國民住宅(下稱「大安新城國宅」),獲配房價70% 之輔助購宅款,而於74年6 月21日入住安置。98年6 月間,再審被告因蔣文白陳情其○○○路房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都市更新,而查知其涉重複配舍權益,爰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㈠之規定,以98年10月8 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136號函,註銷系爭撥地令,並據以辦理返還土地相關事宜(下稱「原處分」)。蔣文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駁回其訴,蔣文白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復經本院於101 年4 月26日以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237 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因蔣文白於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 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再審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812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以○○○路房屋未列入管理,至98年間蔣文白請求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進行眷改計畫,再審被告才知悉有○○○路房屋存在,認再審被告於98年間才知情,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除斥期間之規定,而為伊敗訴之判決。惟85年間因眷戶眷舍重建事宜,蔣文白曾於85年12月26日填載國軍原眷戶眷舍意見調查書,該意見調查書有詳細記載○○○路房屋之地址,且附撥地自建營建築改良物權狀,而該意見調查書則於85年12月28日以雙掛號寄交再審被告總務局眷管組。嗣後蔣文白於86年8 月12日又再次檢附相關資料向再審被告總務局申請建物改建,再審原告蔣興強亦曾於86年8 月14日補附房屋所有權及撥地證明影本予再審被告總務局之承辦人員,由上述事實可知,再審被告至遲應於85至86年間即知悉蔣文白向再審被告申請眷村併案改建之文書,再審被告稱其在98年才知悉有○○○路房屋存在,顯非事實。而上開重建意願調查書、申請書及再審原告蔣興強向再審被告承辦人詢問之函件,係伊等於蔣文白死亡後,整理其遺物時始發現,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文件,而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現之新證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認伊未告知再審被告有撥地自建之情事,而認伊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惟伊對於撥地自建之事從未隱瞞,且系爭撥地令係由再審被告所核發,則再審被告顯已知悉伊有撥地建物之事實,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卻認定伊未告知再審被告撥地建物之情事,是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與現存證據不符及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均廢棄。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係於蔣文白101 年4 月25日死亡後,整理其遺物時,始發現蔣文白與伊於85年至86年間往來之資料,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新證物,惟前揭文書證物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已存在,且始終為蔣文白持有,又無從認其於訴訟程序中有不能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其明知有此證物而怠於使用,乃至判決確定之後,始由再審原告等訴訟承受人提出,自與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意義不符,其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與現存證據不符及重要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惟綜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述理由並不屬於其所列舉之事由之一,是再審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本院具有管轄權。而再審原告另以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此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㈡復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對於撥地自建之事從未隱瞞,如果再審被告有任何查詢或詢問而再審原告在查詢資料上填具不實之記載,才可歸責於再審原告,……既然撥地自建命令係由再審被告所核發,則再審被告顯已知道再審原告有撥地建物之事實,……原審判決卻認定係再審原告未告知再審被告撥地建物之情事,則原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與現存證據不符及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關於原審判決認為係再審原告未告知有○○○路撥地建物之情事,但撥地建屋之命令是由再審被告核發,再審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且再審原告入住大直東村是軍事任務需要所配置之眷舍,且係被動接受命令指派,……無論在入住大直東村或遷村配售大安新城,在所有過程中所應填載之項目及詢問事項,再審原告也都詳實記載填寫……原審對此情事不詳查又未在理由中敘述,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5 頁)。然觀諸上開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意旨,原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據以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且再審原告如為前訴訟程序中已發見且得使用之證物,當時並不以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未提供斟酌,於判決確定後卻據以請求再審,自非法之所許。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文書證物始終在再審原告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2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主張:「……85年間因眷戶眷舍重建事宜,蔣文白曾經針對再審被告所發的國軍原眷戶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於85年12月26日填載國軍原眷戶眷舍意見調查書,因為本件眷舍係未列管之眷舍,也未列入眷村管理,因此該份調查表在眷村欄位上面是空白,但是在該函文中有詳細記載臺北市○○○路○巷○號,且附撥地自建營建築改良物權狀各一份……該意見調查書於85年12月28日以雙掛號寄交國防部總務局眷管組,此並有國防部收件章回執可稽。其後在86年8 月12日蔣文白又再次檢附相關資料並註明○巷○號之房屋以及相關文書向國防部總務局申請建物改建,……蔣文白之子蔣興強(即本件再審原告之一)也曾經電話向國防部總務局魏淑真小姐詢問,……因此在8 月14日再審原告蔣興強又補附房屋所有權及撥地證明影本。因此在85年及86年間涉及眷村改建是否須併案的問題,再審被告總務局即已接獲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蔣文白(即原訴訟當事人)向再審被告申請併案改建之文書……資料均係之前已存在之文件,而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也就是蔣文白死亡後)所發現之新證據,此均可證明原審判決有違誤之處……」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第3 至4 頁)。是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指85年12月26日蔣文白簽署之原眷戶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85年12月28日上開意見調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6年8月12日蔣文白向再審被告總務局所提之申請書及86年8 月14日再審原告蔣興強向再審原告承辦人提供眷舍改建申請書、意願調查書及各式房屋所有權及撥地證明文件之函文(本院卷第94至97頁)。而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分別於101 年4 月26日及101 年9 月6 日作成,皆有該判決附卷可稽(見前程序判決卷第139 至147 頁、原確定判決卷第82至90頁)。足見再審原告檢附之眷舍重建意願調查書、意見調查書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86年8 月12日蔣文白向再審被告總務局所提之申請書及86年8 月14日再審原告蔣興強向再審原告承辦人提供眷舍改建申請書、意願調查書及各式房屋所有權及撥地證明文件之函文,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前早已存在,並始終在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蔣文白持有中,且於前訴訟程序中隨時均可提出,乃明知有此有利之證據而怠於使用,直至原判決確定之後,始行提出,自與發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復執為再審理由。

3.又前程序判決理由中論述:「……原告既於49年間,以軍眷身分經核准於國有土地上興建○○○路房屋,揆諸前揭規定,該房屋自應列為公產管理,而屬軍眷住宅。又依以下㈢之論述可知,原告獲配大直東村房舍時,光復南路房屋尚未經列管,被告亦不知原告前因領得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興建該房屋,已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故未註銷系爭撥地命令,……再者,原告未告知眷舍管理機關,其因領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自費在國有土地上興建○○○路房屋住用之事,卻於57年12月31日另獲配住大直東村房舍,嗣更獲被告輔助購買大安新城國宅,違反重複配舍之規定,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陳述,致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作成決定之情事,故其對系爭撥地命令之信賴顯然不值得保護……」、「……嗣被告後備司令部於98年10月8 日至上開土地會勘,始確認原告所有○○○路房屋確實坐落眷舍用地範圍內,並以98年10月12日國後政眷字第0980003153號函通知原告等情,為原告所自承……準此以觀,被告應係在接獲原告出具之陳情書,令其所屬後備司令部於98年10月8 日會勘後,始確認原告自費興建之○○○路房屋係坐落眷舍用地範圍內,進而查知原告先領得系爭撥地命令,嗣又獲配大直東村房舍,再改遷建大安新城國宅,而有重複配舍之情事……」、「……惟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謂『知有撤銷原因』,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曉原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瑕疵而有違法情事者而言,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認為已知有撤銷原因,自無從起算除斥期間。承前所述,上開○○○路房屋雖係原告領得系爭撥地命令後所自費興建,惟迄至原告於98年6 月10日向被告陳情時止,未曾經被告或其所屬眷舍管理單位列管,則被告在此之前,對於原告係因領有系爭撥地命令而興建該房屋之事,未必知悉,故被告責令所屬後備司令部在同年10月間調查,確認原告有重複配舍情事後,隨即作成原處分,撤銷違法之系爭撥地命令,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等語(前程序判決書第14至16頁),業已認定再審原告對系爭撥地令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再審被告係於98年10月8 日始確實知悉再審原告有重複配舍之情事,是再審被告隨即作成原處分以註銷系爭撥地令,並未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 條第1 項所定2 年期間,而上開前程序判決認定之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書第13至14頁)。是就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僅能得知蔣文白曾於85年12月26日填寫眷舍意願調查書、86年8 月12日向再審被告總務局提出眷舍重建併案改建之申請及再審原告蔣興強曾於86年8 月14日代蔣文白將相關眷舍改建文件繳交予再審被告承辦人魏小姐,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於85至86年間已「確實知曉」再審原告重複配舍之情事,是上開證物縱經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揆諸前揭之說明,亦難據以為提起再審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未表明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究竟如何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列何款再審理由,顯非合法。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物,皆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持有中,並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其既未提出,自不得據以為再審理由,顯難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黃桂興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7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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