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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08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鄭忠仁江幸垠劉介中帥嘉寶林惠瑜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608號

上訴人
曾迪繁
上訴人
蔣興健
上訴人
蔣興強
上訴人
蔣興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 律師
被上訴人
國防部
代表人
高華柱

上列當事人間眷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被繼承人蔣文白領有前被上訴人所屬總政治部民國49年1月11日(49)詳議部字第0041號令(下稱系爭撥地令),獲准於臺北市○○○路○○巷○號現址撥地興建眷舍(下稱光復南路房屋)住用,復於57年12月31日獲配住臺北市北安路501巷12弄9號大直東村眷舍,嗣經改遷建臺北市○○街○○○巷○○號7樓「大安新城」國民住宅,獲配房價70%之輔助購宅款,而於74年6月21日入住安置。98年6月間,被上訴人因蔣文白陳情其光復南路房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辦理都市更新,而查知其涉重複配舍權益,爰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作業注意事項第拾壹二㈠之規定,以98年10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80014136號函,註銷系爭撥地令,並據以辦理返還土地相關事宜。蔣文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駁回其訴,蔣文白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964號判決,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3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因蔣文白於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1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於101年5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本院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以本院確定判決及前程序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審法院另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管轄;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67號判決(下稱原審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再審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並主張:85年間因眷戶眷舍重建事宜,蔣文白曾於85年12月26日填載國軍原眷戶眷舍意見調查書,該意見調查書則於85年12月28日以雙掛號寄交被上訴人總務局眷管組。嗣後蔣文白於86年8月12日又再次檢附相關資料向被上訴人總務局申請建物改建,上訴人蔣興強亦曾於86年8月14日補附房屋所有權及撥地證明影本予被上訴人總務局之承辦人員,因蔣文白於101年4月25日過世時為90歲,年老體衰,記憶力減退而無法提出再審新證據之文件信函,及至蔣文白後人在整理遺物時才發現重要確證,被上訴人自稱在98年間蔣為文申請眷改時始知有系爭台北市○○○路房屋及重複配舍之情形,惟同樣之申請動作,被上訴人至遲應於85至86年間即應已知悉蔣文白有向被上訴人申請眷村併案改建之文書,被上訴人稱其在98年才知悉有光復南路房屋存在,顯非事實。上開重建意願調查書、申請書及上訴人蔣興強向被上訴人承辦人詢問之函件,係於蔣文白死亡後始發現,皆係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文件,而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現之新證據,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乃原審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之裁判,原審再審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判決理由與現存證據不符及重要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其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0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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