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即抗告人
- 許光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都市計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9日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1 項)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 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該裁定已於民國101 年4 月2 日送達抗告人住所(臺北市○○路○ 段○○巷臨7 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故郵務機關將上開裁定寄存於瑞安街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抗告人之信箱,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及戶籍資料可稽。依首揭規定,該裁定自寄存之日起算10日即101 年4 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抗告期間,因抗告人址設臺北市,毋庸加計在途期間,故本件至101 年4 月21日(星期六)抗告期間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故以101 年4 月23日(星期一)代之。抗告人遲至101 年5 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