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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93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再審原告
林金水
再審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李慶華(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 日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3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167號著有判例。經查,本件當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事件,經本院民國101 年2 月2 日100 年度再字第137 號事件(下稱前訴訟一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7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本件再審原告於訴狀陳明原審案號為前訴訟一審,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1 段載明其係認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陳明本件再審標的即為原確定判決,是無論依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規定或再審原告之真意,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均應為原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專屬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90年度綜所稅結算申報,漏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營利、利息、租賃、其他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69,810,408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北市國稅局)及被告查獲,歸課核定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9,901,238元,補徵稅額26,999,314元,並按所漏稅額26,222,755元分別處0.2 倍及0.5倍罰鍰計13,100,000元(計至百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7年3 月17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126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下或稱第一次確定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再審原告民國90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之其他所得超過31,734,921元,及罰鍰超過5,644,504 元部分均撤銷,再審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下或稱第一次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及上訴,分別經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3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78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原始憑證應如何認定的問題,不可忽略根本推估課稅上之「有疑唯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課稅原則,亦即於所憑以課稅之基礎事實若有可能導至當事人不利益之結果時,應以有利於當事人之基礎事實作為課稅之基礎。是以關於原始憑證究竟是否為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指涉的帳簿、文據,抑或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所指帳簿、文據係方便稅捐機關推估課稅者,才可以認定為原始憑證,第一次確定判決僅說明「依該主要帳簿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至無從勾稽者,稽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獲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法意至明。」等語,本件歷審之訴訟過程,行政法院對於上開事證之調查方式或相關闡明訴訟行為均付之闕如,足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主義善盡闡明義務之違誤甚為明顯,顯然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在經驗法則上內帳的正確性優於外帳,理由不難理解。故從正確的或然率來看,除非能夠證明,該所查獲的內帳損益表所載,亦屬虛偽記載,否則在經驗法則上,應維持前後一貫,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無證據而假設該損益表的部分內容(收入)為真實,部分(支出)不真實,如此即屬證據證明力的恣意判斷,而違反經驗法則。是原確定裁判對於損益表割裂適用完全不予審酌,對於明顯違背法令之處分亦均不予撤銷,恣意駁回再審原告所請。原確定判決顯然曲解法律文義,且其所持以認定再審原告違法判決之基礎證據明確違反證據法則,而以無中生有之證據法則做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顯然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

㈢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於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33 條所明定。又按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文節錄:「……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雖已申報但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此一核定所得額之法令規定,除其標準應本經驗法則,力求客觀、合理外,與憲法並無牴觸,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18 號解釋在案。」證人范玉竹之證言係在調查站所做成,卻從未在法院進行證人證言之訊問,其證據能力本不存在,因顯然違反言詞審理及直接審理之證據法基本原理,為判決是否得以合法之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88 條第1 項及第2項自明。前訴訟既以調查站筆錄(間接書面審理)替代證人之直接言詞審理,若謂直接言詞審理並非證據法基本概念,甚至認為再審原告僅係空泛論斷「原判決不採之陳詞」,「任加指摘違誤」,「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而以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恐與正常民主法治國家行政法院之證據法基本概念相去甚遠。

㈣協力義務是針對行政程序而言,舉證責任則是訴訟法上的問題,必須由行政法院職權上做舉證分配,而不是混淆稅務核課程序和行政訴訟程序。故對於所得稅法83條第1 項之帳簿、文據應適用「有疑唯利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則加以解釋,再審被告推估課稅基礎不明,而再審原告確有原始憑證為憑時,應令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再審原告原始憑證不可採信之理由,否則應採納再審原告所提供之書面單據,如此方為正辦。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主觀上是否有逃漏稅捐之事實,顯係以客觀情事妄加推論,而未具體指明再審原告主觀上究竟有何逃漏稅之故意,第一次確定判決逕依客觀上證據能力存疑之證據,而免除再審被告應負之舉證責任,遽為再審原告漏稅裁罰之不利認定,更將處罰程序與稅捐之推計程序混淆處理,泛以協力義務之違反即符合處罰之要件,恣意裁罰,且對於再審原告已提出之單據資料未詳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顯對於再審原告不利,且影響判決結果,自得據此提起再審救濟。

㈤是再審原告聲明:

⒈第一次確定裁定、第一次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其於核課處分程序中早已提出之資料,亦未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資料通盤考量,顯有違誤等節,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均屬對於原確定判決有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指摘,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為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本件係針對確定之再審裁判(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以就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判斷,僅應就該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之內容為之,而非就該確定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所審查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為判斷基準。茲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悖,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次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原判決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定事實,進而適用法律,並論述採證認事之理由,要難謂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而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義。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前訴訟一審未將再審原告支出部分列入扣除額,不僅有違租稅公平原則,抑且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致使再審原告應納之稅額與實際所得顯不相當,已非僅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問題,乃原確定判決竟曲解卷內證據,誤認本件與推計核課計算方式之爭執無關,適用法規已有錯誤等情。惟查,本件實質內容有兩個層次,一為第一次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第一次確定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1757號裁定),二為針對第一次確定判決之再審裁判(本院100 年度再字第137 號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978 號原確定裁定),後者有無再審事由始為本件應行審查者;至於前者認事用法妥適與否,有無構成再審事由,或有無依循最高行政法院98年8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六、七之內容為審查,而導致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本件要審查之範圍。經核原確定判決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觀諸前揭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再為爭議,揆諸首揭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惟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未繼續調查斟酌其於本院第一次確定判決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有所違誤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以其針對第一次確定判決、第一次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認顯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就再審事由為合法之表明。而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既屬為證明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實,故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自於法未合。從而,再審原告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不逐一予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93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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