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林睿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等間免職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遭相對人國立臺北商業技術學院免職,現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尚須扶養父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路57-9號房屋,因建商未過戶土地,無法買賣。榮成紙業等股票,早經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路57-9號房屋,現值新台幣82,400元,尚難認聲請人已無資力。上開房屋縱現無土地所有權,仍可為買賣之標的,非無財產價值。至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救字第58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對象均為訴外人龔金枝,並非聲請人。且聲請人並未就其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無資力予以陳述,不能謂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4,000 元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