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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7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洪慕芳

原告
張茂林
被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
代表人
張哲琛(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林錦萍
訴訟代理人
魏淑貞

林錦萍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7日101 公審決字第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係提起撤銷訴訟及給付訴訟,嗣經撤回給付訴訟,並以預備合併之方式,追加提起備位之確認訴訟,被告就其追加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1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院認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許其為訴之追加,且其一部撤回於法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職於○○縣議會,於96年7 月3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原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再任○○縣議會約僱人員,於99年12月31日約僱契約期滿,復重新訂定約僱契約,約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 日 僱用。嗣被告與勞工保險局勾稽資料顯示原告有再任○○縣議會之情形,被告遂以100 年12月5 日台管業二字第10 00919020 號函,請原告於10日內繳回其已領之新制月退休金68,497元(下稱原處分)。嗣因原告繳回其於100 年1月1日 起至100 年3 月31日再任期間所有公費,被告遂另以100 年12月16日台管業二字第1000921990號函撤銷原處分(下稱被告100 年12月16日函)。原告不服原處分,經提起復審遭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行政機關依個別作用法規或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規定,命受益人限期返還所受領之給付,係基於職權及主觀之效果意思,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形成及下命處分之性質,如受益人逾期不履行者,得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100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8 討論意見甲說及研討結論參照)。次按100 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第2 款)二、領受月退休金後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專任公職……。」第2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一百年四月一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1 款)一、有前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且再任職務之固定性工作報酬每月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第3 項規定「未依規定自再任之日起停止支領月退休金而有溢領情事者,應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日起溢領之退休金。」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本法……及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任公職,指所任職務符合下列條件者:一、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二、由機關(構)直接僱用,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個人所僱用,或承攬政府業務之團體、個人所僱用,並從事全職工作。」是支給機關依退休法第23條規定命追繳自應停止支領月退休金之日起溢領之退休金之公函,係依法令所為之行政處分。

㈡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及「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固應依限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惟違法之行政處分,於當事人未及提起訴願或提起訴願後在訴願決定前,或訴願決定後尚未提起行政訴訟前,或於訴訟繫屬中,即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因該行政處分已無可供撤銷之效力,當事人則應提起或變更為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以資救濟。易言之,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以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其規範效力有回復之可能為前提要件,否則該撤銷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如行政處分規範效力已因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原因而消滅,當事人仍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者,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48號)。

㈢查原告原任職於○○縣議會,於96年7 月3 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原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再任○○縣議會約僱人員,於99年12月31日約僱契約期滿,復重新訂定約僱契約,約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月31日止僱用。嗣被告與勞工保險局勾稽資料顯示原告有再任○○縣議會之情形,被告遂以原處分追繳已領之新制月退休金。嗣因原告繳回其於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再任○○縣議會期間所有公費,被告遂另以被告100 年12月16日函撤銷原處分等情,有○○縣議會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及被告100 年12月16日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 頁 )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查原處分業因被告100 年12 月16 日函撤銷而消滅,已失其法律效力,提起撤銷訴訟要無實益,且原告如獲判決確認已消滅之原處分為違法,即可領取○○縣議會100 年1 月至3 月之職務報酬,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開說明,自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以為救濟。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已消滅之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告所提備位訴訟之爭執,厥為原處分是否違法?經查:

⒈依退休法第23條規定,擇領或兼領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僅須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報酬(含全額或部分預算支應)並實際從事全職工作者,即屬應停發月退休金之限制範圍。而退休法第23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100 年1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前開專任公職,且每月固定性工作報酬未達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則自100 年4 月1 日起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依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9期刊載之提案說明,上開規定係為「給與三個月之過渡期間,俾供審酌是否繼續任職」(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解釋上自限於所訂僱用契約期間跨越100 年1 月1 日之情形,如僱用契約於99年12月31日已屆滿,復另訂自100 年1 月1 日起僱用,殊無給予3 個月過渡期間供其審酌是否繼續任職之需要。

⒉查本件原告係自99年4 月1 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再任○○縣議會約僱人員,於99年12月31日約僱契約期滿,復重新訂定約僱契約,約定自100 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3 月31日止僱用,已如前述,是其並非於100 年1 月1日前已任職而所訂僱用契約期間跨越100 年1 月1 日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並無3 個月過渡期間之適用。原處分認本件並無3 個月過渡期間之適用,而認原告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再任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而通知原告追繳已領新制月退休金68,497元,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⒊原告另主張其係99年12月16日即與○○縣議會簽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云云,惟其提出之契約書上並未經契約甲方即○○縣議會簽名蓋章(見本院卷第55頁),已難憑以認定係99年12月16日訂約。況該契約約定之僱用期間為100年1 月1 日至100 年3 月31日,並非於100 年1 月1 日前已任職而所訂僱用契約期間跨越100 年1 月1 日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無3 個月過渡期間之適用。

⒋而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所述要件,始足當之:⑴須有信賴基礎:即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含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為);

⑵信賴表現:即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的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即如嗣後該國家行為有變更或修正,將使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獲得國家行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為行為;明知行政機關之行為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等情形者,則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查前開退休法之規定,於99年8 月4 日公布,100 年1 月1 日施行,依前開條文文義及立法解釋,均足知如非於100 年1 月1 日前已任職而所訂僱用契約期間跨越100 年1 月1 日之情形,即無3個月過渡期間之適用,本件並無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原告因誤解上開規定而與○○縣議會簽訂僱用契約提供勞務,核與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未合,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容非可採。

⒌至於原告聲請調查銓敘部99年12月28日部退二字第0993291240號書函,何以未通函全國各人事單位?○○縣議會、南投縣議會人事單位對於銓敘部前開書函解釋何以不知情?其對前開退休法規定3 個月過渡期之看法如何?被告何以不於原告再任期間就命追繳?云云,核與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⒍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27號於民國 10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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