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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號

聲請迴避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清光程怡怡洪遠亮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曾振華(兼下二人之送達代收人)

 曾光雄

 曾淑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孟芳、吳靜宜及朱美璘間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 日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規定可知,抗告人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或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民國101 年2 月16日收受(寄存送達)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附第21頁至第23頁可查。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4 項規定(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應自101 年2 月27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 日,算至101 年3 月12日(因101 年3 月11日為星期日向後延一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1 年6 月12日始提起抗告,有其提出抗告狀之收文戳可按,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參照首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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